上诉人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一高级中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第一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德胜,校长。

上诉人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达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红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信达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信达担保公司系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的企业法人。第一中学原名为遵义桃溪中学,在2007年更名,为事业单位法人。

2003年,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同意引进社会力量进行“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建设和运作,该项目由遵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取得并进行建设;同年2月25日,遵义桃溪中学与遵义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招商引资合同书》,该公司取得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年限为16年。2003年10月,刘明义作为投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名称为“遵义桃溪助学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助学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4年11月26日,信达担保公司、助学中心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忠庄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助学中心向忠庄信用社借款250万元,并以借款中的50万元作质押;信达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至此款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2005年6月21日,信达担保公司(甲方)与助学中心(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确保忠庄信用社桃溪分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以其有权处置的桃溪中学的经营权(后勤)作为反担保。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6日;第二条: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金额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反担保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

后由于相关教育政策调整,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决定由遵义市第一高级中学对助学中心进行整体收购,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督下,第一中学与助学中心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经营管理项目整体转让协议书(草签)》,该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签订协议之日起助学中心将学生宿舍、食堂等所有的经营管理权全部转交给第一中学,原桃溪中学与顺达公司王远俊签订的桃溪中学后勤服务中心招商合同自然解除。该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债权债务处理按分段负责的原则进行,即:按本协议移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助学中心负责,正式移交后因第一中学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一中学承担,1、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贷款250万元债务在国家审计结束确定总额后,由第一中学在应付结算总款中支付,正式竣工验收前的利息由助学中心负责,正式竣工验收后的利息由第一中学负责。该转让协议书第该三条约定,结算方式,由红花岗区审计局审计,对助学中心资产按现状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的数据作为整体出让的基础和结算的依据。该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待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助学中心投资的总额后,双方签订正式合同。

2008年9月10日,依据相关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第一中学与助学中心签订了《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中心资产整体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助学中心资产整体移交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从移交之日起,助学中心将其资产、经营权全部移交给第一中学,移交后的资产为国有资产;资产整体移交价格为1 825.15万元,包括助学中心移交的全部资产价款及迟延支付资金欠款利息、占有资金成本利息、维修保证金;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贷款250万元,由助学中心负责偿还本金,2006年6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由助学中心负责,2006年6月13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贷款利息由第一中学负责;助学中心在本协议签定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助学中心自行处理,与第一中学无关;从2006年1月16日草签协议到2008年8月15日,第一中学已向助学中心支付移交款989.53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5.56万元,第一中学在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230.06万元。因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贷款迟迟未还,为此,信达担保公司以银行贷款利息及担保费均应由经营者即第一中学承担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第一中学支付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担保费899926.60元。

另查明,助学中心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8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助学中心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助学中心对外产生债务的责任主体应是该中心及其投资人,这说明助学中心及其投资人具有独立承担该中心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信达担保公司依据其与助学中心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张其有向助学中心收取担保费用的权利。助学中心未依约向信达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助学中心有向信达担保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信达担保公司主张助学中心将其资产整体转让第一中学,第一中学拒不支付担保费,故要求第一中学支付助学中心拖欠的担保费。助学中心和第一中学均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均具备独立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第一中学并不具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也非实际出资人,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第一中学对助学中心的对外债务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中学依据其与助学中心签订的资产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其支付相应价收购助学中心的资产和经营权,但并未约定包括助学中心可能所负信达担保公司的债务,且第一中学支付的相应对价的数额系经审计确认所得,不是第一中学与助学中心擅自约定确认,同时,该资产整体移交协议书虽然对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并不能证明包括了信达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信达担保公司、第一中学之间也没有就第一中学应承担信达担保公司主张的助学中心拖欠担保费的相关约定,故依据资产整体移交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认定信达担保公司主张助学中心拖欠的担保费已转移给第一中学的事实。

信达担保公司要求第一中学支付助学中心拖欠的担保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根据,且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中学承继了助学中心拖欠的担保费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驳回信达担保公司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9元,由信达担保公司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信达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使助学中心获得了贷款,同时,助学中心经红花岗区教育局批准用其18年的经营权作为抵押,且被上诉人收购助学中心经营权并未告知上诉人;2、助学中心被被上诉人接管后承接了本案债务,且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指出被上诉人整体收购助学中心的债务中,上诉人系债权人之一;3、根据《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社会化经营管理项目整体转让协议书(草签)》中第二条约定,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贷款250万元债务在国家审计结束确定总额后,由第一中学在应付结算总款中支付,正式竣工验收前的利息由助学中心负责,正式竣工验收后的利息由第一中学负责;4、认定助学中心应付的担保费未转移给被上诉人不当,且被上诉人与助学中心之间债务不产生转移的约定不能对抗当事人,即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整体收购了助学中心的资产中,应包括助学中心所欠上诉人的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所称的担保费是否应当由第一中学予以承担。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为助学中心向忠庄信用社桃溪分社贷款25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成立,但就上诉人所称助学中心应支付其担保费的问题,从2008年9月10日,第一中学与助学中心签订的《遵义桃溪中学后勤服务中心资产整体移交协议书》看,虽然约定“助学中心在忠庄信用社的贷款250万元,由助学中心负责偿还本金,2006年6月13日前的贷款利息由助学中心负责,2006年6月13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贷款利息由第一中学负责;助学中心在本协议签定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助学中心自行处理,与第一中学无关”,助学中心与第一中学并未就助学中心应当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担保费进行约定,仅约定2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该利息的支付属上诉人应承担的本案的担保责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助学中心应当支付的担保费。即便助学中心存在未支付上诉人所称的担保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费已转由第一中学负责清偿。为此,上诉人所称的担保费不应由第一中学承担。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信达担保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