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刘明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曾祥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齐。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三建司承包了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2号、9号、10号、12号楼的建筑工程,其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通过层层分包方式,将建筑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田贵禄,由田贵禄雇请刘明齐等多人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50元,干一天得一天报酬,按月以工天结算,由于田贵禄未及时支付刘明齐工资,其向刘明齐出具了结算单,后因田贵禄下落不明,刘明齐追索工资无果,即组织多人向泸州三建司索要,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泸州三建司下属单位移民新村项目部即在包含刘明齐的多人结算单上由工作人员书写、加盖了公章,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刘明齐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泸州三建司支付刘明齐工资6575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泸州三建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泸州三建司的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通过层层分包方式,将建筑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田贵禄,刘明齐受田贵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干一天按约定得一天报酬,可随时走人,与田贵禄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并按田贵禄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与田贵禄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田贵禄出具的结算单实质为工资欠条,其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印,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对结算单上工资数额的确认。泸州三建司所述系胁迫所为,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依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泸州三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无证据证明泸州三建司与分包人结清了包含刘明齐工资在内的工程款,故刘明齐的拖欠工资应由泸州三建司与田贵禄等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明齐明确表示不追加田贵禄等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泸州三建司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泸州三建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刘明齐请求泸州三建司支付结算单余款65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明齐请求泸州三建司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刘明齐6575元;二、驳回刘明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泸州三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田贵禄”字样的便条,就认定田贵禄欠被上诉人工资,证据不足。田贵禄未到庭,该便条是否系田贵禄本人书写?被上诉人是否在田贵禄处做工?田贵禄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田贵禄已足额领取了木工承揽报酬,是否田贵禄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未查清,原判就认定田贵禄欠被上诉人工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便条上注明已付款的金额,就认定上诉人对该劳动报酬认可错误。2014年2月中旬,被上诉人等多人持便条索要工资,到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开发项目工地阻工,导致上诉人的工地无法施工,并上访信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燎原镇政府和派出所鉴于当时接近年底,迫于维稳压力,向上诉人施加压力,上诉人迫于无奈,只好先垫部分,付款后在被上诉人的便条上注明已付款的金额,没有注明其余部分仍由上诉人支付,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对该便条的认可,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原判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层层分包,将木工工作承包给田贵禄错误,上诉人承包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开发项目建设,将其中2号、9号、10号、12号楼的施工劳务分别发包给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田贵禄在该四人处承揽木工和外架建设,人员由田贵禄自行雇佣,工作由田贵禄自行安排,只向该四人交付工作成果,实际上田贵禄与该四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原判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层层分包给田贵禄;二、原判程序不合法。理由是: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应追加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和田贵禄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该便条是否是田贵禄所写,田贵禄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才能分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因是田贵禄领取劳动报酬后携款逃跑,下落不明,上诉人已将此情况向燎原派出所和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一案交燎原派出所,燎原派出所正在立案调查,将追究田贵禄的法律责任,应当中止诉讼,待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一案处理完毕后,根据情况恢复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明齐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贵禄与泸州三建司是什么关系?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否存在?泸州三建司是否系受协迫在田贵禄欠民工工资的便条上签字?泸州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属泸州三建司的下属单位,泸州三建司承建桐梓县燎原镇花园移民新村开发项目后,将其中2号、9号、10号、12号楼的施工分别发包给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田贵禄在该四人处承包木工和外架建设,田贵禄与泸州三建司系分包关系。刘明齐受田贵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干一天按约定得一天报酬,可随时走人,与田贵禄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并按田贵禄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主要是以出卖劳动力而非技术成果作为获取报酬的手段,符合雇佣关系中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与田贵禄之间属劳务雇佣关系。田贵禄向刘明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田贵禄拖欠刘明齐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泸州三建司的下属单位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印,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其对结算单上工资数额的确认。泸州三建司所述系胁迫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泸州三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无证据证明泸州三建司与分包人结清了包含刘明齐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田贵禄拖欠刘明齐的工资应由泸州三建司与田贵禄等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明齐明确表示不追加田贵禄等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桐梓花园移民新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泸州三建司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泸州三建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原判支持刘明齐请求泸州三建司支付结算单余款6575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明齐请求泸州三建司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泸州三建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和田贵禄参加诉讼。田贵禄领取劳动报酬后携款逃跑,下落不明,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一案交燎原派出所,燎原派出所正在立案调查,将追究田贵禄的法律责任,应当中止诉讼。待田贵禄拖欠民工工资一案处理完毕后,根据情况恢复诉讼,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是否追究田贵禄的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泸州三建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田贵禄行使追偿权,泸州三建司主张应中止本案诉讼,追加彭支、张虎君、周天贵、方成柱和田贵禄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未追加当事人,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泸州三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泸州三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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