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红,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谊,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上诉人孟天文、杨仕红与被上诉人韦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后,孟天文、杨仕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孟天文、杨仕红向原告韦谊借款人民币8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5月11日止;每月利息6%;逾期每日按1‰计收违约金,且将未支付的利息作列为本金计息;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准备的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则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兴路烟草局宿舍(福房权证城厢镇字第91004943号)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止。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韦谊一审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孟天文、杨仕红因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8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6%,并约定逾期不还本付息,按照每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约定的每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孟天文、杨仕红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 000元后,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故对原告的借款在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也得到了赔偿,且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总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另约定用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但未进行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孟天文、杨仕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天文、杨仕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韦谊借款八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韦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孟天文、杨仕红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孟天文、杨仕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少偿还14 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的8万元,是在被上诉人所开办的瑞聚丰汽贸公司借的,该公司一直都是放高利贷的,月利息最低6%。上诉人借款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9600元,一次是请谢均元转交支付4800元,一共支付14 400元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支付的9600元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扣出。但一审判决未予扣出,保护被上诉人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合法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韦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少偿还14 4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韦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其一审提供了《借款合同》拟证实其主张,从上诉人孟天文、杨仕红二审主张来看,上诉人对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少偿还14 4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两次通过银行汇款9600元,一次请谢均元转交支付4800元,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4 400元。首先,上诉人孟天文、杨仕红主张其三次支付利息14 400元,与被上诉人韦谊一审自认(上诉人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相矛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怠于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即使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自愿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综上,上诉人主张少偿还14 400元的依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天文、杨仕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孟天文、杨仕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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