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双凤与都匀市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双凤,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塑料厂,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厂厂长。

上诉人潘双凤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塑料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后,潘双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都匀市塑料厂与颜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都匀市沙坝19号原提花厂科宝公司(厂)租用的场地房屋转租给颜丹,2009年,被告因与颜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租期约定为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法院出具了(2009)都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颜丹在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仍延用都匀市科宝建材厂名义经营,并由原告潘双凤为颜丹交纳租金;2010年,原告潘双凤称颜丹经常外出,不便管理,要求将都匀市科宝建材厂变更给原告经营,被告询问颜丹后,在原告申请变更经营者名称的材料上盖章,2010年8月24日,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潘双凤,名称为都匀市科宝建材厂,经营场所为都匀市沙坝七星路19号;之后,原告一直在使用租赁场地,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拆迁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搬离,但原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交纳费用;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所租赁场地的电源被切断,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算至起诉时共计77 588元;被告应诉后不认可签订过该《租房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租房协议》中所加盖的被告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委托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0年8月20日的《租房协议》落款部份“甲方”一栏处的“都匀市塑料厂”印文与都匀市人民法院所提供比对的“都匀市塑料厂”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500 000元,经向被告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租期到政府征收为止,房租为1800元/月”。

原审原告潘双凤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2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称所租用的房屋政府要征收,强行断电,限期原告搬迁,因此,造成原告不能生产经营,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政府有征收土地的意向,但未发布正式公告,如政府征收,也应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搬迁安置进行补偿,不应由被告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定的《租房协议》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每日经营损失4564元,至原告起诉时共计77 588元。

原审被告都匀市塑料厂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场地以前租赁给颜丹(原告自称与其系同父同母的亲兄妹)使用,被告与颜丹曾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后,约定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已经同意变更使用主体为原告且向市工商备案,也没有必要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另行签订《租房协议》;原告以《租房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首先应查明该协议的真伪;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27日被断电,经了解系都匀市躲雨岩煤矿工作人员所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形式不符合其行为惯例、内容不符合常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且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故《租房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租房协议》中表述“租期到政府征收为止”,但征收能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都具有不确定性,故征收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期限,此约定应为双方协商的解除合同条件;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因此,约定解除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唯一途径,当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时,合同仍然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租房协议》中除表述有“租期到政府征收为止”外,没有关于租赁期限的任何约定,双方亦未举证证实对租期曾达成过补充协议,因此该《租房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期限搬离,此时,原、被告的《租房协议》即已解除,之后原告交纳租金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应视为延期搬离场地的占用费,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房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告对怠于搬离租赁场地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 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双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潘双凤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都匀市塑料厂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双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一审判决至今又发生三个月的经营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租房协议》,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厂区从事经营活动,该合同经一审鉴定为有效全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到政府征收为止,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解除条件的合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既然附有解除条件,且该条件十分明确,双方就应当依照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征收就应将征收的主体进行明确。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条例规定的征收主体,因此,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的拆迁通知不具有政府征收的效力,自然不在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同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都市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和都匀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的通知均不具有政府征收的效力,而且,该局的通知也是被上诉人找到该局要求发的,并非该局依法作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搬离违反了协议约定,不是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一审一方面认定《租房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另一方面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其视为期限约定不明的合同,其认定自相矛盾,导致随后的事实上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都匀市塑料厂二审辩称:2012年都匀市人民政府拟对都匀市沙坝转盘东南侧规划,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发出搬离的通知,但上诉人拒绝搬离。2014年10月14日都匀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发出通知,拟对被上诉人厂房进行征收,被上诉人也多次告知上诉人搬离,但上诉人仍拒绝搬离,并非法占居被上诉人的厂房,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协议约定的关于租赁期限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政府征收为止”,由此看出,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于政府是否征收的问题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没有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都匀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向双方下达了征收通知,对双方约定的租赁物进行征收,至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到期,且被上诉人也对于政府征收的事宜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搬迁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故一审认定双方的《租房协议》即已解除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租房协议》时,并未明确租赁期限到期后或政府征收后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等问题进行赔偿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经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双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潘双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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