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新梅与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梅,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吕精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莫新梅与被上诉人都匀市精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康达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后,莫新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多次协商在被告开发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大十字修建的房地产项目昆都大厦设立酒店的有关事宜,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诚信责任书),2007年11月6日签订《合作设立经营酒店合同》, 2007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因各种原因上述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约定了合作设立饭店的名称、经营范围、各方出资的范围、股份比例、经营期限等,在第十条“其它事项”中约定:1、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打入被告方的20万元作为定金。2、自合同签订18个月后因甲方(即被告)后续资金不到位造成饭店仍没有装修完毕投入营运,乙方(即原告)则不视为甲方在本合同中属于违约行为,且不承担对乙方的任何违约赔偿,但乙方可以随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要求后,须于三个月内将乙方所投入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偿还清楚,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遵守以上协议,在饭店成立前双方承担定金责任。自合同签订起,如乙方有资金人为故意不注入或其它原因导致饭店装修无法继续,乙方所付给甲方的20万定金,甲方不予以退还;如甲方原因与第三方蹉商与本合同涉及的作为饭店使用的昆都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场、地面一层约800平方米、二层或三层约1400平方米、大厦前楼五至十六层、后楼五层的相关合作、资金到位前提下故意不注入资金、故意刁难饭店装修进程等导致饭店无法成立,除应偿还乙方所注入资金外,应赔偿乙方20万元,合同尚有其它约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拆除围墙款25 400元。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酒店不能设立,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原告莫新梅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协商在被告开发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大十字原黔南电影院处修建的房地产项目昆都大厦设立酒店,双方曾签订两份协议,但因各种原因该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约定昆都大厦地下一层停车场,地面一层约800平方米,二层或三层约1400平方米,大厦前楼五至十六层,后楼五层,饭店剩余装修及至开业营运所需投入的资金作为被告的出资范围,原告出资400万元,前提是以昆都大厦左侧10米消防通道或正面进入通道正式启用以及州建行承诺不干预,协议明确2007年11月13日原告先期汇入被告的20万元作为原告履行协议的定金,双方还约定双方互负定金责任及原告投入资金因被告原因在协议签订18个月内酒店不能装修完毕投入营运的资金损失责任及合同权利义务相应内容,但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酒店不能设立,现请求:1、判决被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双倍定金40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酒店设立投入的拆除围墙及地下停车场填坡款29 400元并承担该投入费用的同期贷款利息责任;3、被告承担占用原告给付的20万元定金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责任(暂定2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精康达房开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8个月后,饭店仍未营业,乙方可解除合同,被告会在3个月内退还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但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认为合同可以继续下去。2、拆除围墙的费用应该属于我们双方的共同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支付给了谁。3、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各种原因被告投资所建的昆都大厦至今尚未完工,双方欲合作设立饭店的愿望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2、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定金4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相关合作、资金到位前提下被告故意不注入资金、故意刁难饭店装修进程等导致饭店无法成立,除应偿还原告所注入资金外,应赔偿20万元”,双方对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故意不注入资金、故意刁难饭店装修进程等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所注入资金20万元应予退还;3、关于原告拆除围墙及地下停车场填坡款29 40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认可拆除围墙款25 400元,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停车场填坡款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20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8个月后因甲方(即被告)后续资金不到位造成饭店仍没有装修完毕投入营运,乙方(即原告)则不视为甲方在本合同中属于违约行为,且不承担对乙方的任何违约赔偿,但乙方可以随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要求后,须于三个月内将乙方所投入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偿还清楚,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原告实际到位资金2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精康达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新梅入股资金20万元、拆除围墙款25 400元,共计225 400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精康达房开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新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投入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及上诉人拆除围墙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入股资金20万元即拆除围墙款25 400元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民事法律合同关系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并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类似法律适用的当然效力,法院对此在判断有效的民事法律合同内容时不应曲解。从2006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在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大十字修建的昆都大厦设立酒店进行磋商,并于2006年、2007年签订了拟设立酒店的协议,其中,2007年11月6日签订《合作设立经营酒店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20万元设立酒店的入股资金,但一审在酒店已实际无法设立,对上诉人投入资金利息的返还在计算方式上曲解了合同的约定。根据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对合同解除时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问题的关键是在上诉人没有提出或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利息是否计算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7年11月13日收取上诉人20万元入股资金后至2015年5月8日上诉人提出起诉,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投入资金拟设立的酒店,且当初拟设立酒店的昆都大厦至今也未完工,合同也未约定必须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才开始计算利息,从公平原则出发,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入股资金20万元长达7年之久且未投入拟合作设立的酒店,2009年4月22日为酒店设立拆除围墙25 400元的投入利益实际已归被上诉人享有。本案可以明确酒店不能设立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但在合同约定未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未从合同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且合同并未规定只有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才开始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以2015年5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未从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判断,存在曲解错误。相反,从合同约定的若18个月后酒店不能设立情形发生,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应支付贷款利息的内容分析,当然应包括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入股资金及其他投入资金期间的利息。不然,被上诉人无偿占用上诉人20多万元投入长达七年之久,期间不存在利息也不符合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被上诉人精康达房开公司二审辩称:有关利息计算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未解除双方为合作关系,没有利息计算和给付的约定,但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付投资款或定金相应的贷款利息。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入股资金和拆除围墙款的利息从何时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自合同签订18个月后因甲方(精康达房开公司)后续资金不到位造成饭店仍没有装修完毕投入营运,乙方(莫新梅)则不视为甲方在本合同中属于违约行为,且不承担对乙方的任何违约赔偿,但乙方可以随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要求后,须于三个月内将乙方所投入的实际到位资金全部偿还清楚,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的入股资金20万元和拆除围墙款25 400元都属于其所投入的实际到位资金,故双方在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投入款返还上诉人,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但该协议书并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合作设立经营饭店协议书》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故在上诉人投入入股资金和拆除围墙款之日起至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计算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所以,一审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次日,即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入股资金从2007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及拆除围墙款从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新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莫新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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