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健,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生,河南省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治刚与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后,潘治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潘治刚驾驶其贵J28172号吊车在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拦牛河大桥工地作业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受伤死亡。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由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丰光英75万元。同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二原告各承担15万元,被告承担45万元。被告因没有钱支付,由二原告代为垫付,贵J28172号吊车由原告代管,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则贵J28172号吊车由二原告处置折抵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吊车的原有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与二原告无关。此后,二原告向死者家属丰光英支付了赔偿款75万元。因被告不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二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朱贵生、莫光明一审共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潘治刚驾驶其贵J28172号吊车在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拦牛河大桥工地拆除塔吊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受伤死亡。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由原、被告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二原告各承担15万元,被告承担45万元。被告因没有钱支付,要求二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以其贵J28172号吊车作为抵押由原告代管,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则贵J28172号吊车由二原告处置折抵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吊车的原有债务由被告自行处理与二原告无关。此后,被告不但不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还想把吊车开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治刚偿还二原告垫付的45万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潘治刚一审辩称:贵J28172号吊车是被告向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所得,而且已经抵押给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被告是被原告朱贵生聘请去拆除塔吊的,当时是原告朱贵生负责指挥,被告根据他的手势进行操作。发生事故后二原告把被告控制住,强迫被告在他们事先写好的协议书(第二份)上签字。被告为了活命只好签字盖手印,第二份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事发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与死者家属丰光英签订的《协议书》和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主张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受二原告胁迫而签订,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治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贵生、莫光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圆整(¥450 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已减半收取4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被告潘治刚承担,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治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的诉讼主张。其主要理由: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上诉人朱贵生请上诉人用吊车到位于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的拦牛河大桥的施工工地拆除修桥施工的塔吊,在拆除塔吊的过程中,塔吊臂发生折断弯曲下坠,拆卸的塔吊组件坠落。过了一会儿,才发现在现场另一边的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倒在地上受伤。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20的急救医生赶到后,检查发现王秋林已经死亡;二、王秋林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事实看起来非常容易使人产生错觉或者迷惑人,认为是上诉人的吊车塔吊臂弯折以后致拆卸的塔吊组件坠落砸伤王秋林致其死亡。但事实上上诉人的吊车塔吊臂及拆卸的施工塔吊的组件与王秋林根本就没有任何接触。死者王秋林身体的任何部位也没有任何被砸伤的痕迹。如果要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致王秋林死亡,没有依据;三、二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故意隐瞒并歪曲事实,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并含糊其辞谎称是上诉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王秋林死亡,被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操作不当,发生吊臂弯折也是意外,坠落的塔吊组件与王秋林没有任何接触,事发时王秋林是在另一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依据,是一份明显的违法无效协议;四、二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与施工的工地和拆除的塔吊是什么关系?他们凭什么要上诉人与他们一起与王秋林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本案有几个最基本的事实都没有搞清楚:1、二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与施工的拦牛河大桥是什么关系,为何要由他们俩出面来处理?2、二被上诉人与死者王秋林是什么关系,他俩为何要承担王秋林的死亡赔偿责任?这是严重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律;五、原审法院裁定保全的方式严重违法,必须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或变更保全方式。出事的吊车是上诉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且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对其保全是错误的。这是一台正在使用中的经营性车辆,原审法院居然将其以“死封”的方式进行保全,不允许上诉人使用车辆,每日3000元的巨额损失一天天在累积。必须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或变更保全方式,否则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朱贵生、莫光明二审共同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在2015年1月12日,被答辩人潘治刚驾驶自有的贵J28172吊车在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拦牛河大桥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出现意外事故致货车驾驶员王秋林受重伤在送治途中死亡。1月13日,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交通局、县交警大队、都江镇政府的领导主持调解下,被答辩人潘治刚与二答辩人以及死者家属丰光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共计75万元。按照责任和费用分摊,二答辩人负责赔偿死者家属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被答辩人潘治刚应支付死者家属45万元。因被答辩人潘治刚暂无钱支付死者家属45万元。经再次友好协商,二答辩人同意代被答辩人潘治刚垫付赔偿款45万元,被答辩人潘治刚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二答辩人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并自愿将肇事的贵J28172吊车,暂时留置抵押在事故现场由答辩人代管,若未能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支付二答辩人所挚付的赔偿款,则由二答辩人处置贵J28172吊车冲抵垫付赔偿款,吊车原有的债务由被答辩人潘治刚自行负责与二答辩人无关。但2015年1月27日,被答辩人潘治刚在未经二答辩人同意、许可的前提下,背着二答辩人欲将肇事的贵J28172吊车拖离保存地点,被答辩人莫光明发现其行为己违反协议。因情况紧急,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二答辫人于2015年2月9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二答辩人申请,依法作出(2015)三民诉前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答辩人潘治刚所有的贵J28172吊车予以扣押,交由二答辩人保管。但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潘治刚未给付二答辩人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潘治刚之问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均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答辩人以及死者家属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等违法手段强迫被答辩人签订协议。这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潘治刚应当自觉主动履行。但是,被答辩人潘治刚未能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二答辩人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到目前为止,也未支付该45万元,其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被答辩人潘治刚无能力清偿二答辩人所垫付的赔偿款45万元,则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判令贵J28172吊车所有权归二答辩人所有;三、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3日,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与死者王秋林家属丰光英签订一份《协议书》。同日,双方当事人又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予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潘治刚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共同证实死者王秋林的死亡原因是全身器官衰竭,故其与王秋林的死亡无关。从上诉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来看,无法证实导致王秋林全身器官衰竭的直接原因,且上诉人潘治刚主张其与本次事故无关与其自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内容(系上诉人操作吊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王秋林受伤死亡)不符,故其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加之上诉人无故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二审提出的证据和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准许。同时,上诉人潘治刚主张其是受二被上诉人胁迫签订《协议书》,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二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潘治刚垫付赔偿款45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潘治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另外,因上诉人潘治刚未按约履行义务,一审根据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对登记在上诉人潘治刚名下的贵J28172号吊车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潘治刚主张一审违法保全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治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潘治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