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田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72年4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田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86年4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王某某之儿子。
原审原告吴某丙,女,1993年4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吴正田之孙女。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男,1976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王某某之儿子。
原审第三人吴某戊,男,1978年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王某某之儿子。
原审第三人吴某己,女,1975年10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县,系王某某之女儿。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原审原告吴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吴正田系三都县大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生育有女儿原告吴某乙、儿子原告吴某甲(因右手四个手指被截断造成肢体残疾,于2007年在三都县残疾人联合会办有三级肢体残疾证)、吴兴旺(已于吴正田先死亡),吴兴旺生育一女儿原告吴某丙。被告人王某某生育有儿子第三人吴某、吴某丁、吴某戊、女儿吴某己。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的配偶死亡后,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于2000年7月25日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时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已成年独立生活,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某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吴正田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在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分别以其的名义存入人民币20 000元、15 000元,共计存入35 000元。2014年6月11日,吴正田因病死亡,后原告吴某甲将吴正田安葬,安葬的棺材系吴正田夫妇购买的,其他的安葬费均是原告吴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在未征求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下于2015年1月5日自已到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将上述35 000元私自取走。吴正田死亡后,三都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 442元及安葬费1600元,共计104 042元,由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款的分配问题存在纠纷,该款现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至今未发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一审共同诉称:原告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同胞姐弟,原告之父吴正田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后,原告的继母被告王某某私自将其父存于信用社的存款35 000元(其中遗产17 500元)取走,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国家发放的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4 042元现在大河镇财政所,由于分配存在纠纷,目前暂缓发放。吴正田去世后,原告吴某甲负责安葬,其支出安葬费用25 000元。由于上述财产纠纷经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判决安葬费25 000元、遗产5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57 18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判决遗产5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32 180元归原告吴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吴某丙一审诉称:爷爷吴正田生育原告吴某丙之父亲吴兴旺,在原告吴某丙两岁时,父亲吴兴旺先于爷爷吴正田死亡,后原告吴某丙跟随母亲一直在外婆家生活,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再婚后对原告吴某丙未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
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是再婚,是合法夫妻。再婚时被告王某某带着13岁的小儿子吴某与吴正田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因此,吴某与吴正田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吴某应享有继承权,参与所有财产的分割。吴正田名下所存的35 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王某某先分割17 500元,另17 500元再由被告王某某参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一起进行分割。
原审第三人吴某一审辩称:母亲王某某在第三人吴某小时候就与吴正田再婚,当时自己随同母亲与继父吴正田一起生活,长大后对吴正田的生活起居一直照顾,自己应享有相关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一审辩称:在其母亲王某某与吴正田再婚后,均对吴正田有过照顾,应该享有相关的权利。
一审审理认为:关于35 000元存款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系夫妻共同所有,吴正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存入人民币35 000元系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此,上述35 000元存款中依法分割17 500元(35 000元÷2人﹦17 500元)为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另17 500元作为吴正田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处理。吴正田生前生育的子女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和吴兴旺依法均有继承权,因吴兴旺先于吴正田死亡,吴兴旺生育的女儿原告吴某丙依法代位继承其父亲吴兴旺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是夫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参与对吴正田个人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结婚时,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已成年独立生活,与吴正田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吴正田的个人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某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亦受吴正田的抚养和教育,第三人吴某与吴正田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依法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吴某依法对吴正田的个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参与继承。故作为继承主体的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参与对吴正田的17 500元遗产进行继承,每人分别依法继承3500元。关于安葬费1600元的处理,安葬吴正田的费用除棺材系被告王某某夫妻买的外,其他的费用均系原告吴某甲支付,故安葬费依法由原告吴某甲享有。原告吴某甲提出其支出的安葬费用为25 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抚恤金102 442元的处理,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原告吴某丙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依法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与吴正田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一般本着均等分配原则处理,但同时应酌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吴某甲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在分配抚恤金时依法理应照顾多分,因此,对于该笔抚恤金酌情应先多分配10 000元给原告吴某甲,剩余92 442元(102 442元﹣10 000元)再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得23 110.50元(92 442元÷4人﹦23 110.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应分得共计38 210.50元(3500元﹢1600元﹢10 000元﹢23 110.50元);原告吴某乙应分得共计26 610.50元(3500元﹢23 110.50元);原告吴某丙应分得共计3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分得共计44 110.50元(17 500元﹢3500元﹢23 110.50元);第三人吴某应分得共计26 610.50元(3500元﹢23 110.50元)。上述35 000元存款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现仅存抚恤金102 442元及安葬费1600元,共计104 042元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为使上述当事人能及时兑现相关款项,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的属于吴正田个人遗产17 500元存款不再退回,将该款用于折抵其享有相应抚恤金的份额。为此,在吴正田死亡后财政部门所发放的抚恤金及安葬费104 042元,原告吴某甲应享有38 210.50元,原告吴某乙应享有26 610.50元,原告吴某丙享有350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9110.50元(3500元﹢23 110.50元﹣17 500元),第三人吴某应享有26 6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正田死亡的安葬费及抚恤金104 042元,原告吴某甲享有叁万捌仟贰佰壹拾元零伍角(¥38 210.50元),原告吴某乙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 610.50元),原告吴某丙享有叁仟伍佰元(¥350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玖仟壹佰壹拾元零伍角(¥9110.50元),第三人吴某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 610.5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原告吴某乙承担280元,吴某甲承担280元,王某某承担4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正田的抚恤金104 042元及遗产17 500元存款的一半归上诉人享有,余下的一半由三被上诉人平均分配;2、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吴正田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再婚,当时吴正田的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均已经成年,各自独立生活。上诉人与吴正田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的家里。多年来风雨同舟,相依为命。在吴正田病重期间,一直是上诉人在贴身照顾他。在他去世前半年,他生活上已经不能自理,喂饭、擦洗身子等贴身护理全是上诉人一人承担。吴某甲多年前曾动手打过吴正田,用刀划伤过吴正田的左眼,双方关系恶化,一直没有来往。在吴正田病重期间,吴某甲根本没有来探视、问候过他。吴正田去世后,吴某甲知道有安葬费用,才同意安排葬礼。吴某乙也只是偶尔来探望,根本没有照顾过吴正田。上诉人今年已经61岁了,丧失了劳动能力,吴正田在世时,上诉人都是靠他的工资生活。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被上诉人吴某甲虽有残疾,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吴正田在世时并不扶养他,他们甚至多年互不理睬,他多分遗产于法于理都不相符。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方法上也是参照遗产分配的相关规定执行。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作为与死者生前朝夕相处多年,一直照顾、守护他直到他生命终止的人,他的离世对上诉人的打击更大,上诉人精神上承受的痛苦更多,在分配抚恤金时更应该多分。一审判决无视这些事实与规定,仅凭吴某甲的一张残疾证,判决吴某甲多分抚恤金,判决上诉人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存款遗产和抚恤金,于法于理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与原审原告吴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二审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遗产17 500元分配是否适当;二、一审对丧葬费和抚恤金共104 042元的分割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正田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 442元和丧葬费1600元共计104 042元,吴正田的遗产为存款17 500元,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对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是否有权参与继承和参与分配抚恤金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17 500元遗产的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查明吴正田死亡时有存款35 000元,一审认定该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吴正田的合法妻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17 500元,另一半17 500元作为吴正田的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对于吴正田的遗产17 500元,一审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认定继承主体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王某某、吴某各自继承3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对于丧葬费1600元,因吴正田死亡后,系被上诉人吴某甲对其进行安葬并支付相应的安葬费用,一审认定1600元的丧葬费由被上诉人吴某甲享有,并无不当。对于抚恤金102 442元,一审兼顾均等分配原则和被上诉人吴某甲系三级肢体残疾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吴某甲多分割其中10 000元,剩余92 442元(102 442元﹣10 000元)再由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吴某平均分配,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应享有抚恤金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