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姜友铁、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友铁,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章,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永,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医技楼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光勋,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俊,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友铁、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后,协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姜友铁系贵定县金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贵定县吉利矿山设备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系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楼(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黄德章系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强系协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公司代理人,协力建设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系该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医院将该院门诊、急诊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协力建设公司,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被告顾光勋于2013年3月与原告协商向其购买钢材用于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将钢材送至工地后,被告再结账给原告。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亦通过顾光勋的帐户将部分货款汇至原告的账户,但未结清全部货款。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货款于同年11月1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协力建设公司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35万元……,随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当日申请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当日作出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50万元的裁定。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定县金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认为原告姜友铁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洽谈生意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原审原告姜友铁起一审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欠款85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8月11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计划,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贵定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保全过程中,被告口头表示2014年12月31日前自动履行,到期后未履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85万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元及保全费8025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协力建设公司、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一审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协力建设公司承接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楼建设项目后,授权被告王强作为公司代理人,由其对公司承包的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顾光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上述项目施工,并以一标段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顾光勋的行为代表了一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即: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顾光勋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协力建设公司应当对代理人顾光勋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钢材,被告协力建设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偿还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5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德章系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强系协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均系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请求被告协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协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协力建设公司、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友铁货款八十五万元(¥850 000.00);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 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5元,共计15 481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协力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姜友铁承担本案涉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姜友铁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这一核心事实错误。而该还款协议只是被上诉人顾光勋、陈文胜的意思,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等其他六人的意思表示。顾光勋、陈文胜既不是上诉人实施工程的贷物采购员,也不是该工程的授权货物验收员,因此 ,一审采信《分期还款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姜友铁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姜友铁于2014年11月18日提交的43张有关销售票据金额达3 341 989.72元,这些票据是真伪及已付多少,以及还欠多少都没有经过质证认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表见代理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姜友铁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顾光勋、陈文胜有权代理上诉人行使代理权,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给顾光勋、陈文胜任何书面委托,一审认定《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表见代理是任意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且“标段”作为民事主体也不适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顾光勋、陈文胜冒用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的名义与姜友铁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法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姜友铁、黄德章、王强、吴贤永、陈刚、顾光勋、陈文胜、项俊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德章联系后,黄德章陈述王强是上诉人在贵定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上王强也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王强又找了顾光勋、陈文胜等人对工作进行投资,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现在上诉人安排项俊在与贵定医院就工程结算的相关问题对接资料。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顾光勋、陈文胜与姜友铁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朔及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为建设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上诉人并委托王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在该工程项建设过程中,其工作人员顾光勋、陈文胜与被上诉人姜友铁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顾光勋、陈文胜与被上诉人姜友铁双方经对账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否认顾光勋、陈文胜是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或项目投资人的身份,因此,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姜友铁有理由相信顾光勋、陈文胜的行为是代表贵定县人民医院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认定顾光勋、陈文胜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并采信《分期还款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姜友铁钢材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顾光勋、陈文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456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助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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