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崇伦,系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姜XX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盘县红果镇的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承包给姜XX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在姜XX承包的上述工地受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XX与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XX的仲裁请求,吴XX不服,遂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招用原告为施工人员,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并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处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陈述其经李XX介绍或杨XX介绍到工地进行工作,工作中受李XX、杨XX或姜XX的管理,但杨XX或李XX、姜XX均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对原告的管理不是受被告的委托,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也未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2014年8月25日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姜XX签订“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工期、付款方式、安全事故作了相应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经李XX介绍2014年9月4日到被上诉人位于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八组工地上班,于2014年9月8日在工作岗位受伤。上诉人受伤后,被工友肖XX、张XX、杨X等人送到盘县仁济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上诉人受伤时,多人目睹了上诉人受伤的全过程,这些事实足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时因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根据以上法院查明和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确实是在被上诉人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工地受伤,各方对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只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考勤记录等,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均不影响该事实,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才上班5日,没有完善相应手续也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与姜XX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法规、规章规定,国家对电力行业施工承建单位资质做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给不具备主体的自然人,上诉人与有资质的承包人或者发包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将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发包给姜XX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具备何种资质。其次,该工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关于建筑活动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给不具备主体的自然人,上诉人与有资质的承包人或者发包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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