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六盘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
代表人钟学勇,系该行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东霞,系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
上诉人曾光荣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六盘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五局水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以下简称“六枝工行”)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康XX系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的职工。1983年、1985年康XX在单位上班期间两次因公受伤,1986年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每年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报销。由于康XX行动不便,报销、领取医疗费支票、到银行取现金等事宜,均由原告代为办理。2009年11月、2010年3月,康XX共产生两笔医疗费,经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审核后,分别按人民币5 974.49元、3 083.88元报销。2009年11月4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分别出具了的两张收款人为康XX的现金支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 974.49元、3 083.88元。现金支票上收款人康XX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是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柳XX代为填写。原告在两份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上签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六枝工行在对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预留印鉴、支票印鉴、支付密码及持票人身份证明进行核对后,分别按支票上记载的人民币5 974.49元及3 083.88元对现金支票进行了兑付。
另查明,原告丈夫于2012年5月病逝。尔后,原告以未得到相关医疗报销费用为由,向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索要报销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 058.37元。在索要无果后,多次向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的上级部门投诉,并向派出所报警。于2014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原告对自己是否在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领取了报销医疗费的现金支票,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并称即便自己领取了现金支票,但自己未在支票上签字,也未到六枝工行营业厅签字领取支票款项,被告六枝工行未尽到审查职责,违规将支票款项支付给他人,被告六枝工行应承担责任,应按支票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 058.37元。在本案重审中,原告肯定自己及康XX的身份证从未遗失过,也未交予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或自己子女去办理银行业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光荣为办理其丈夫康XX的医疗费用报销事宜,分别于2009年11月及2010年3月向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提交了康XX的医药发票,并在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财务室,当面在本案所涉的两份银行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在事情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原告却声称当时虽然签了名字,但未收到本案所涉的现金支票,在其上诉时,对自己是否在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领取了报销医疗费的现金支票,又声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并称即便自己在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领取了现金支票,也只能免除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的责任。原告起诉所作的陈述及此后的解释,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情理,对原告所称未在被告铁五局水泥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现金支票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即便自己领取了现金支票,但被告六枝工行未尽到审查职责,违规将支票款项支付给他人,要求被告六枝工行按支票记载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 058.37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请,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应另偱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法院依法决定免交。
一审宣判后,原告曾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 058.37元。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铁五局水泥公司取得涉案现金支票”,该结论系审判人员推理,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对支票的签名持否定陈述,原审就应该对上诉人释明,对支票的签名上诉人是否要求鉴定。上诉人系一名70多岁的老人,对几年前的事记忆模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查明该支票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所签,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存在疑点的证据未经科学鉴定,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判决能不出错吗。(二)原审违背自愿原则,越权改变第三人的身份。上诉人起诉状写明“六枝工行”系第三人,但在一审判决中竟然将其变为“被告”,第三人和被告在诉讼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角色,承担的责任同样不一致,原审变更身份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六枝工行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 058.37元的诉请,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定什么案是法院的事情,上诉人只知道谁在支付票据中存在过错,谁就要承担责任。上诉人将六枝工行定为第三人,是有证据证明六枝工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大量的证据和陈述事实表明,六枝工行的确在兑现支票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但原审法院竟然不予一并处理。(四)六枝工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脱责任。申请书、管理协议、预留印鉴卡是铁五局水泥公司和六枝工行之间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现金支票两张,系领取凭证,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六枝工行依然应当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及签章是否与身份证相符,六枝工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就应当属于重大过失付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银行的取款凭证,希望查清取钱凭证上的字是谁所签,目的是证明在第三人处取款凭证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该申请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调取职责,庭审中也没有要求六枝工行出示相关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申请一事。(二)庭审完毕后,原审没有让上诉人看完庭审笔录,造成上诉人陈述的部分存在不实记录。三、一审判决避重就轻。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上诉人是否在第三人处签字将钱领走?第三人是否审查了领钱人的身份?凭证上签字的领钱人是否有资格领取上诉人的钱?而不是审查现金支票是谁签的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本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铁五局水泥公司、六枝工行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曾光荣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报案后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其在银行未领取现金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曾光荣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调取了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2012年9月19日对曾光荣作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1日对康X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23日对柳XX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曾光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我自己所作的这份笔录无意见,对我女儿康X所作的这份笔录无意见,对柳XX所作的这份笔录有意见,柳XX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六枝工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这三份笔录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铁五局水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三份询问笔录系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制作,记载了曾光荣就本案现金支票报案后六枝特区公安局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铁五局水泥公司、六枝工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铁五局水泥公司、六枝工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铁五局水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现金支票的出票人铁五局水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向曾光荣交付了涉案现金支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六枝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被上诉人六枝工行在兑付涉案现金支票时应当审查验证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现涉案现金支票已被兑付,但六枝工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持现金支票到银行兑付现金支票的人系康XX本人或受康XX委托的其他人。且二审中本院要求六枝工行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康XX本人及他人为康XX到六枝工行办理现金支票业务所涉及的相关凭据,包括现金支票、身份证件等凭据,但六枝工行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审中已提交过的两张涉案现金支票,未提交其他时期康XX本人及他人为康XX到六枝工行办理现金支票业务的相关凭据。综上,六枝工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兑付涉案现金支票的人系康XX本人或受康XX委托的其他人,也无证据证实六枝工行在兑付涉案现金支票时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涉案现金支票载明的9058.4元应由六枝工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光荣9 058.4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曾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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