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粟永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经信局”)。

法定代表人梅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永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上诉人粟永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1987年8月3日,水城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水政办发(1987)110号文件批复同意水城县乡镇企业局恢复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1992年6月27日,水城县乡镇企业局以水乡企字(92)10号文件——《关于聘用杜国留等16名同志的通知》,明确本案原告粟永安为鸡场乡乡镇企业管理站负责人(聘用制,非在编职工),从事出纳等工作。依据水乡企字(92)32号文件关于乡(镇)企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原告在此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64元。原告与水城县乡镇企业局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6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02年政府机构改革,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并入水城县经贸局(现改名为水城县经信局),2003年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被撤销。2002年12月,原告粟永安因未被安排工作遂离开原工作岗位。

另查明:经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前往水城县人民政府查询获知,被告县经信局于2014年4月30日以水经信请字(2014)10号文件《关于请求解决水城县原乡镇企业管理站职工相关待遇问题的请示》向水城县人民政府请示由县财政解决包含本案原告等人工资报酬的问题,同时将本案原告提供的文件、补发工资明细表及人员证明等材料作为其调查核实情况附件报请水城县人民政府批示。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于在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工作期间及未领取工资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相应反证,结合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已经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受劳动法调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与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另依据水城县乡镇企业局并入水城县经信局的事实,属于用人单位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合并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原告与县经信局之间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由谁进行承继,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县经信继续承担原告与原水城县乡镇企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02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之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上终止于2002年12月。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但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以水经信请字[2014]10号文件形式认可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报酬并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于其上级机关是否批准财政拨款,并不影响被告作为用工责任主体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或因系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且本案原告诉请系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在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已经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请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第29条关于“下列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之规定,此项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因被告对应补发原告的工资金额已经作出核算,本院对于被告拖欠原告54400元岗位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4400元岗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支付原告粟永安岗位工资人民币5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粟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县经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黔水民初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更不存在认可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作出核算,同意补发被上诉人工资,只是请示县财政解决资金问题,这一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水经信(2014)10号文件是政府内部请示,该文件以及所附的《工资明细表》是在查找不到相关档案的情况下,在答复信访人前请示县政府是否可以按照请示载明的工资标准进行补发,资金来源是县财政,但政府并未批复同意。是否可以按请示标准支付及款项来源是一个请示事项,一审法院将请示内容割离后分别解读,超出请示应有之意。请示并未最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一个未最终形成结论的请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粟永安是工作到1999年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工作到2002年12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提到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不受仲裁事项限制三种理由,但究竟是三种情形的哪一种,一审认定前后矛盾。本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2000年12月离开岗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被上诉人应在离开岗位未领工资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时效只能在时效存续期间中断或者中止,不能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中断或者中止。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认为本案所请不受仲裁时效限制,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显然,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指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工资,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就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已经认定劳动关系在2000年12月终止,仲裁时效就应当是终止后一年。

被上诉人粟永安答辩认为:1、上诉人已经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并已体现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商和核实,作出水经信请字(2014)10号文件及所附《工资明细表》,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该事实。共同协商多次,得出拖欠工资的数额,作出详细汇报,足以说明上诉人做出了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何报批,不影响事实的认定。2、根据上诉人(2014)10号文件及文件所附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定的《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被上诉人工作到2002年是真实的,是得到上诉人认可的。3、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的认定于法有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向相关部门请求救济,要求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作出承诺而不兑现,责任在上诉人。正因为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最终作出水经信请字(2014)10号文件及所附《工资明细表》,这表明上诉人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体现上诉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在有效的时效期内。上诉人在2008年以后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实际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还在存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水城县经信局提交了水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请示》内容及基本情况无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请示》仅是内部请示的解决方案,未得到水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否批准,与本案无关。由于该情况说明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粟永安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是否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请求解决水城县原乡镇企业管理站职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水经信(2014)10号文件】(以下简称《请示》),该《请示》认可被上诉人粟永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请示》的第三处理过程的第(二)项载明“我局多方查找,未找到招聘人员工资档案及相关工资发放依据,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经与当事人协商,80年代工资每月按60元发放报酬,90年代每月按400元发放报酬,2000年后每月按500元发放报酬;其中粟永安54400元,……。”从该《请示》内容来看,拖欠被上诉人粟永安报酬54400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544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粟永安什么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到2002年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水城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请示》证实了上诉人工作到2002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粟永安1999年离开工作岗位,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请示》是2014年7月21日作出,该《请示》明确注明双方协商确定拖欠工资金额,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并未超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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