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与周怀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以下简称吉达加工部)。

法定代表人林伯清。

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怀总。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与被上诉人周怀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怀总自2011年3月起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工作。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850元的补偿金,被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钟人社监询字[2014]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李万明等26人的用工情况。2014年11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钟人社监罚字[2014]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20000元的罚款,责成原告完成钟人社监令字[2014]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事项,并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后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现被告若需缴纳保险费,应由其申请后由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并代缴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4]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922.6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9240元和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6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吉达加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黔钟民初第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于2011年3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被上诉人提出因工作流动性大,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要求上诉人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每月440元连同工资一起发给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3条约定:“甲方发放的工资标准、计件工资标准含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如果乙方需要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应予代缴,在乙方工资中扣除。”故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上诉人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给被上诉人,共计9240元。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也未扣除。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按协议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850元,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放弃其他权利,不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就应当返还上诉人以社会保险费名义领取的9240元给上诉人,同时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其个人应缴纳的4120.60元,上诉人再以单位名义代扣代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4120.60元”错误,该金额是上诉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结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社保缴费基数,按照单位应承担社保费比例为29.8%,个人应承担11%计算得出。其计算结果上诉人以列表方式提出,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周怀总在二审中答辩认为:1、上诉人拿《劳动合同》给被上诉人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现在该合同上手写的内容系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同时该条款的内容与第九条的内容自相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2、答辩人从来没有见过工资表,更没有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是由班组长直接发给职工,答辩人的工资没有包含社会保险费,该工资表系伪造的。3、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提出的,由于不签就拿不到钱,答辩人被迫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违法的。4、上诉人的两项请求均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吉达加工部与被上诉人周怀总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单位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工资名义支付的社会保险费9240元,并支付其单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120.6元。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其用以证明主张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是明显的粘贴的。工资表是复印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周怀总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吉达加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云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