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显涛、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显涛,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贵州省仁怀市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显涛、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40分,李伟持“520301252404”号准驾“C1”型驾驶证驾驶贵CKS473号轻型货车,由仁怀市国酒大道五转盘往仁怀市茅台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醉美大道路段时,与叶显涛驾驶的贵CJR991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叶显涛受损车辆贵CJR991号修理费经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定损为11669元,叶显涛车辆经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复费用为11669元整。嗣后,叶显涛为追索修理费起诉请求:判令李伟、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修理费1166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伟驾驶的贵CKS473号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叶显涛车辆受损,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叶显涛车辆修复费用经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定损为11669元,并经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为11669元,李伟和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对定损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叶显涛修复车辆的费用应由遵义平安财保公司在李伟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显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11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遵义平安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违反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11669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违背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分项赔付的约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导致上诉人收取的保费与承担的义务之间严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使李伟获得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叶显涛2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叶显涛、李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伟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约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即修理费超过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分项的赔偿责任限额,但并未超过交强险总的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赔车辆损失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遵义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遵义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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