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贵州省桐梓县人。
法定代理人梁光进,贵州省桐梓县人,系梁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应魁,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学、程应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程应魁驾驶贵CK62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高桥镇沿原桐花线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杨柳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梁学驾驶的渝GMA1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应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学无责任。程应魁所驾驶的贵CK623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梁学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5年3月24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学所受之伤属伤残十级,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适时取出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梁学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学于2013年6月开始随其父母在桐梓县城北辖区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居住;梁学所驾驶的渝GMA150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共支付修理费1780元。
现梁学起诉,请求判令:1、由程应魁赔偿梁学各项费用102206.62元;2、由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程应魁、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梁学主张按照3648.83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7091.01元(28758元/天÷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5、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8、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梁学举出的鉴定意见系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未对营养费的标准出具意见,酌情认定为30元/天,将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9、修车费,梁学主张1780元有票据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7840.93元。
梁学主张误工费21163.21元,因梁学直至本案开庭时,仍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梁学主张食宿费1767元,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梁学主张停车费380元,未能出示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因程应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K623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梁学各项损失共计67840.93元,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承担应由太平洋财保桐梓支公司承担的责任,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梁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40.93元;二、驳回原告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应魁负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梁学系村民,生活居住都在农村,一审中梁学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梁学答辩称:1、梁学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父母在2013年5月在桐梓娄山关镇小坝村老红庄购买住房,属于县城规划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支付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应魁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梁学受伤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属伤残十级,梁学于2013年6月随其父母居住在桐梓县城北辖区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第一,娄山关镇属于桐梓县县城所在地,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与县城中心在经济、生活、交通上紧密融合;第二,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据此,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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