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应祥、贾正美与遵义汇川大酒店生命权纠纷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法定代理人田应祥,系贾某某之外祖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正美。

委托代理人牟泰勇。

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市汇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兰。

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市汇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被害人田荣与情人周绍波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周绍波开车送田荣登记后入住到汇川酒店,与此同时田荣的两位女性朋友犹进、文娅娅也来到酒店劝解周绍波与田荣的矛盾,期间田荣在“8423”号房间内对进入该房劝解的文娅娅说,叫周绍波来与她说,文娅娅随后叫周绍波去与田荣谈,周绍波得以进入“8423”号房间。犹进、文娅娅两人则另外开房入住该酒店。次日零时许,田荣与周绍波矛盾激化,周绍波在“8423”号房间将田荣杀害。为此,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诉至汇川法院,请求判令汇川酒店赔偿经济损失710439.4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19.52元、抚养费183055.68元、精神慰问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

另查明,汇川酒店配有保安人员,前台放有“民警提示牌”,提示旅客需登记入住;“8423”号房门上配有“窥视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系被害人田荣的家属,其向汇川酒店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慰问金、交通费的损失赔偿项目,其中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已经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不应重复请求。被害人田荣之死系罪犯周绍波直接杀害,而汇川酒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酒店亦非共同加害人,故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要求汇川酒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劳动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向汇川酒店主张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汇川酒店采取了对住宿旅客登记,安装了窥视镜,配有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已尽了合理的安保注意义务,但由于田荣主动邀请周绍波进入“8423”号房间,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周绍波将田荣杀害于该房内,该结果发生的地点,也在田荣入住后变为个人相对私密的空间,极度不利于经营者的管理,且田荣既没有向总台或保安,也没有向自己的同伴发出任何有关危险信号,因此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的此项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二,本案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害人田荣之死不是由汇川酒店提供的产品缺陷或服务有瑕疵导致,故田荣与汇川酒店的权利义务不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三,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害人田荣登记入住汇川酒店,双方形成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认为酒店方未按照酒店提示的内容在23点将非入住人员清离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相吻合。一是田荣的入住时间就在当天23点左右,要求酒店方立刻将送客入住的同行人员劝离,不符合客观实际。二是酒店张贴的提示即是对酒店方的要求,也是对入住人员的要求,而将这一轻微瑕疵单方面作为酒店方违约责任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承担。

一审宣判后,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及证人证言,均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立即报告制度,上述不作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和精神慰问金50000元,共计500964.2元,由于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故不属于重复赔偿,应属于典型的补充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964.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汇川酒店答辩: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害人擅自接纳罪犯同住而被害,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害人死亡并非被上诉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提供服务有瑕疵所致,无疑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田荣死亡后,其家属即三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诉请系向第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与本案中其向汇川酒店主张的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其系重复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中,系因周绍波得到田荣允许而进入其房间,后将田荣杀害于该房内,被害人田荣之死系罪犯周绍波直接杀害,与汇川酒店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案发地点在个人房间内,酒店管理者未接收到田荣的有关任何危险信号。被害人田荣入住汇川酒店时,该酒店按规定对田荣进行了住宿登记,同时,酒店前台放有“民警提示牌”,提示旅客需登记入住,安装了窥视镜,配有保安人员等安全措施,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川酒店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汇川酒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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