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路259号外贸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刘中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刘中笑驾驶贵CBK250途锐越野车行驶至红花岗区丁字口转盘路段时,与胡耀月驾驶的蜀都牌贵CU134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认定,贵CU1340驾驶员胡耀月负全责。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事故中贵CBK250途锐越野车的损失进行鉴定,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认为贵CBK250途锐越野车材料及工时费合计金额为36990元。但白马公司将该车委托遵义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为此实际花费5145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白马公司与案外人宋金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以每天800元的价格向宋金金租赁奔驰E260一辆,租期30天,并为此花费租车费2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贵CBK250途锐越野车所有人为白马公司,刘中笑系白马公司负责人。胡耀月系公汽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贵CU1340大型普通客车系公汽公司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白马公司一审请求由平安保险公司和公汽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和租赁费用共计75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贵CU1340驾驶员的过错,公汽公司驾驶员驾驶贵CU1340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公汽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白马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白马公司的损失为维修费和租车费。1.关于维修费,虽然贵CBK250号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6990元,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51450元,综合案件实际,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故白马公司花费的修理费51450元,应予以确认;2.关于租车费,事故发生后,白马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天800元价格租赁奔驰E260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为此主张租车费24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酌定租车费为12000元;以上共计63450元,故平安公司应当支付白马公司63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6345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白马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遵义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判未按交强险约定的分项来计算赔偿于法无据;2、原判对损失的认定不当,修车费用高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不应支持,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在交强险内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而非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因白马公司将受损车辆委托遵义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实际花费修理费51450元,并有遵义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由于白马公司的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不能正常使用,其向他人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