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钟建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贤(又名李大容),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孟举,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承云,贵州省湄潭县人。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108号。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贤、王孟举、任承云,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25分,被告任承云驾驶的由其所有的贵CGE685号二轮摩托车从茅坝方向往永兴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秀河线267公里200米处时,该车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4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后货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省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孟举、任承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之伤为:1、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额面积大面积皮肤挫裂伤;3、外伤性头痛;4、腰椎退变。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4874.40元。
另查明,被告王孟举所驾驶的贵CEL14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8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任承云的损失为80849.79元。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承云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明贤系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85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王孟举驾驶的贵CEL14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寿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李明贤系被告任承云所驾驶的贵CGE685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故其损失,依法不属于贵CGE685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874.4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人寿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4874.4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护理费为4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共住院治疗5天,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经计算为5天×93.30元/天=466.50元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100元/天=500.00元;4、误工费为466.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5天,其误工费经计算为5天×93.30元/天=466.50元;5、交通费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元; 6、精神损失费为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较为轻微,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了损害,结合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6407.40 元(医疗费4874.40元 +护理费466.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466.50元+交通费100.00元=6407.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案外人任承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80849.7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407.40元+80849.79元(案外人任承云的损失)=87257.19元,未超出122000.00元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王孟举应对原告承担的6407.40元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贤各项损失人民币6407.4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 元,由被告王孟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内进行判决,将被上诉人损失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具体限额金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医疗赔偿限额。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载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由人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明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对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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