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金友与邓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建萌。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金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治。

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大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昭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法定代理人杨炳翠,系覃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婷。

法定代理人杨炳翠,系覃某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宁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人覃金友因与被上诉人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罗昭霞、杨炳翠、覃某、覃某婷、尹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上诉人尹宁芳(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CAH830号轿车,从高坪镇方向沿汇川大道延长线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大道延长线与四面山至新黔线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覃福亮(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诉人覃金友所有的由四面山方向往新黔方向行驶的贵CAL520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两车相撞后,尹宁芳所驾车辆又与在道路边修行道树花池的工人黄天国相撞,造成两车、道路右侧电杆受损,致覃福亮受伤,黄天国当场死亡,覃福亮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宁芳与覃福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天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贵CAH830号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 000元)。贵CAL52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覃金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死者黄天国系农业户口,其父黄兆彬(1940年11月6日出生)与其母陈少治(1941年4月8日出生)育有子女黄天国、黄天喜、黄天春、黄天树、黄天卯五人。死者黄天国与其妻邓秀娟育有子女黄菲(1990年4月9日出生)、黄婷(199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黄兆彬、陈少治系属农业户口,均居住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峨公山组。董公寺镇建国村自2009年开始纳入汇川区城镇规划范畴。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覃福亮的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杨炳翠、覃某、覃某婷、覃金友、罗昭霞已向尹宁芳及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汇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罗昭霞、覃金友、杨炳翠、覃某、覃某婷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丧葬费21 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 060.41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31 153.3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6 153.3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尹宁芳于2014年4月15日向一审原告方支付38 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支付押金40 000元,尹宁芳于2014年4月30日从该押金中支取1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宁芳及覃福亮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黄天国死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宁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炳翠、覃某、覃某婷、覃金友、罗昭霞作为覃福亮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除须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外,还应对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覃金友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且对车辆管理不善,将车辆交给准驾不符的覃福亮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贵CAL520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车所有人覃金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贵CAL520号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覃福亮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覃金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561元/月×6月=21 3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黄兆彬、陈少治在死者死亡时均年满7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居住于本地城镇规划范围内,本院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13 702.87元/年×(20-13)年÷5人×2=38 365.60元;四、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人5天的误工费1538.96元;六、考虑交通事故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前述费用共计505 111.9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 000元,由被告覃金友在其所有的贵CAL520号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对超出前述限额的部分340 111.96元,考虑被告尹宁芳、被告覃金友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尚余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0 055.98元,扣除被告尹宁芳已支付原告的38 000元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2 055.98元。由被告覃金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40 111.96元×10%=34 011.20元。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5 000元+132 055.98元=187 055.98元,被告覃金友共计应赔偿原告110 000元+34 011.20元=144 011.20元。被告尹宁芳已赔偿原告的38 000元及保险公司向交警部门支付的押金40 000元由双方另行结算。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各项损失共计187 055.98元;二、被告覃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各项损失共计144 011.20元;三、驳回原告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覃金友承担1680元,由被告尹宁芳承担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覃金友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为3120.66元/月*6月=18 724元;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方式缺乏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死者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没有证明效力,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4、本案中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84.52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覃金友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覃金友未买机动车交强险而赔偿被上诉人邓秀娟及亲属110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覃金友是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及承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2、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覃金友作为贵CAL52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在该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覃福亮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覃金友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覃金友在本案中对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黄天国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被上诉人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带来失去亲人的伤痛,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覃金友认为其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及承担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死者黄天国系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峨公山组村民,生前系在道路路边施工的工人,一审中,被上诉人邓秀娟提交了汇府复(2010)50号《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董公寺镇沿红村、建国村撤村建社区的批复》、汇发(2009)16号《中共遵义市汇川区委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的实施意见》、汇川区董公寺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黄天国有兄弟五人,其父母黄兆彬、陈少治户口薄上的居住地与黄天国相同,故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相关损失。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按3955.5元/月计算,则应为:23 733元,被上诉人邓秀娟、黄婷、黄菲、黄兆彬、陈少治诉求的丧葬费是21 366元,未超过标准,故应予支持。因此,原判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覃金友承担800元,本院决定免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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