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攀,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威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程方萍,系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季毅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毅自2014年3月17日开始在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向该公司提出辞职并得到该公司的批准。后被告季毅因其在工作期间,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季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 213.3元。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个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内退职工,且其亦自认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其内退后仍然向其发放内退工资,据此被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在该公司内退后到原告处工作,在其未与上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被告不能与原告产生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也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季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 21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季毅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季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12 213.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季毅今年才47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其次,上诉人虽然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内退,属于内退职工,已实际没有在用人单位工作,也没有实际参加劳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解除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前,不能与被上诉人产生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内退,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季毅在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3月的工资为700元,4月和5月的月工资均为1 500元,6月至11月的月工资均为1 600元,12月的工资为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季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2 213.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季毅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的内退职工,其与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依法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季毅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季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季毅于2014年3月17日与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季毅请求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此期间季毅已领取的工资为:4月18日-4月30日工资650元、5月工资1 500元、6月至11月每月工资1 600元、12月1日-12月6日工资320元,故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季毅支付的二倍工资为12 07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季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 07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安得广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强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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