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杜世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思波,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思强,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分,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先, 1970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122号。
负责人程杰,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李兵、四川省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四川物流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40分,蔡回勇驾驶浙FG752R号普通二轮车至仁怀市火石岗乡富兴村大山路段时,车辆侧翻后与李兵停靠在另一侧的川AP5353号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相接触,造成蔡回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交警部门认定蔡回勇承担全部责任、李兵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遵义市交警部门复核维持原结论。事故发生后,蔡回勇因事故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70119.6元,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诉请李兵、四川物流成都分公司赔偿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后的赔偿金为297063.3元,要求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兵驾驶车辆川AP5353号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四川物流成都分公司,该车系由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又查明,蔡回勇,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张仁分、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分别系蔡回勇的母亲、妻子、儿子。蔡回勇生前系火石岗乡富兴村大坟坝组村民,其有被抚养人张仁分,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及死者蔡回勇均为农业户籍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作为蔡回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回勇承担全部责任、李兵不承担责任,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主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应当按同等责任划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李兵所驾驶车辆川AP5353号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因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死者蔡回勇承担全部责任,即由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自行承担。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76.38元;2.丧葬费1926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4元;4.误工费774元;5.交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回勇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一定精神上的痛苦,但因蔡回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20), 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蔡回勇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标准计算为108680 元(5434×20);综上,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共计147534.8元。由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25534.8元,由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者蔡回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一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先、蔡思波、蔡思强、张仁分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仍在热议之中,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一定要分项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只赔偿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四川物流成都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由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财险成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