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应权、潘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楼。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应权,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治福,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应权、潘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30分,潘治福驾驶临时号牌为“贵03-8308临”的变型拖拉机,由进化往梁家湾水库方向行驶,行驶进化至梁家湾水库1KM处时,与何应权驾驶的贵CHM80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应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潘治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应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应权因伤自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10月3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7915.9元。何应权的伤情经出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左额颞顶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4、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细菌性肺炎;6、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7、左桡骨远端骨折;8、左侧第5掌骨不完全骨折;9、脑外伤后精神障碍;10、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11、阴囊挫伤;12、右中切牙外伤;13、左肩关节骨质疏松。何应权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78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何应权2014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盲目4级、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叁级);2、何应权2014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上、下肢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肆级);经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6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为:何应权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19550元;经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7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何应权目前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

现何应权起诉,请求判令:由潘治福、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4612元、护理费49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交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94551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9550元、医疗费207915元,共计883210元及诉讼费由潘治福、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1、何应权父亲何真举,1942年12月24日出生,何应权母亲曹大兰,1942年4月20日出生。何应权共有七兄妹。2、潘治福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3、在何应权住院期间,潘治福已先行垫付了7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50000元给何应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应权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潘治福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比例,何应权应在该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潘治福应在该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因潘治福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人寿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赔偿的费用应先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潘治福进行赔付。潘治福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是潘治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潘治福的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何应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分项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治福、人寿财保公司对该部分何应权的赔偿请求均一致认可,对何应权主张的医疗费20791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9550元、误工费2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72089元,对此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潘治福要求何应权应按照护工标准28224元进行计算,何应权予以认可。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不超过20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可,对何应权请求的超过20年部分不予支持。对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70%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予以计算,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何应权的护理费用应为:451584元(28224元×系数0.8×20年)。

三、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伤残系数应按0.82进行计算,但根据何应权所受的伤残等级,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80%,附加伤残赔偿指数四级伤残为7%,何应权的赔偿标准应按0.87进行计算,对何应权提出请求赔偿94551元(5434元×20年×系数0.8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何应权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给予何应权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何应权适当的安慰。故何应权应获得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何应权提出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何应权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结合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因伤给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认为10000元较为适宜。

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何应权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何应权所在地区的乘车情况,结合何应权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及鉴定,认定何应权的交通费用为600元较为适宜。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28824元。该赔偿费用首先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剩余708824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进行划分,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何应权250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5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合计应赔偿何应权费用为370000元。潘治福应赔偿何应权126176.8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7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应权赔偿人民币370000元;二、限被告潘治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应权赔偿人民币126176.80元;三、驳回原告何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本院决定免收。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潘治福在保险合同中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依据人寿财保公司与潘治福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潘治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免赔15%,即应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40000元,免赔金额60000元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且人寿财保公司与潘治福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人寿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何应权5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人寿财保公司赔付370000元,应扣除不计免赔60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潘治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应权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对免赔率约定并未作出与其他条款相区别而足以引人注意的标示。

本院认为,潘治福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贵03-8308临”的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率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责任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禹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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