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贤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7
原告赵贤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负责人尹招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

原告赵贤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贤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贵02-XX号振兴牌小型普通拖拉机从盘县坪地乡往盘县松河乡方向行驶,行至盘县松河乡松林村,因雾大路滑,原告在避让对方车辆时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指派勘查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定损拖拉机已不能修复,勘查员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保单等进行理赔,经折算为60000*(1-63*12‰)=14 640,被告应赔付给原告14 640元,原告所提供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保单号完全一致,但被告在理赔过程中将车架号托成前桥架号,从而使原告驾驶的贵02-XX号事故车辆损失费未赔付。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金额为4 849.38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贵02-XX号振兴牌小型普通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02-XX号振兴牌小型普通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4 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贤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贤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系原告所有,该车系合法车辆,发动机号为01232051,车架号为XX。被告无异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服务卡一份,用以证明发动机号为01232051的贵02XX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以及投保的险种、保险到期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其余无意见。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贵02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经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及认定的结果。被告无异议。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小政家土地及树木被损坏,被告为此向李小政赔偿了2 36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贵02XX号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是事实,但所投保车辆的车架号是XX,而原告所报事故车辆经被告工作人员勘查,其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事故车辆不是向被告所投保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二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与原告的投保车辆不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车辆落户时是农机户,而非交警户,被告所脱的号是前桥代码号而不是车架号,原告在被告勘查事故车辆后,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已将事故车辆割成了废铁,且原告在报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时已提交被告所需材料,事故车辆就是原告向被告所投保车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赵贤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赵贤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系原告所有,该车为合法车辆,发动机号为01232051,车架号为XX。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保险服务卡一份,结合庭审中被告所陈述事故车辆经勘查后其发动机号与投保的贵02XX号车发动机号一致,且认可已经赔偿事故车辆所造成土地及树木损失费2 360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贵02XX号事故车辆即是原告向被告所投保的车辆,且该车原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的事实依据。4、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4、收条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小政家土地及树木损坏,被告为此向李小政赔偿了2 360元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二张,被告主张原告的贵02XX号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其所勘查脱号的车架号不一致,根据被告庭审中认可事故车辆与原告向被告所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且已赔偿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庭审中所陈述已提供所投保车辆的证据给被告,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多次勘查,且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已将该车割成废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综合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即是本案事故车辆,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贤益系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0 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2月10日,原告赵贤益驾驶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从洒基沿204县道往松河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44KM+6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翻下斜坡,造成驾驶人赵贤益及乘车人鄢会英受伤,公路外土地、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鄢会英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并向被害人赔偿了因事故车辆造成的土地及树木损失费2 360元,经被告的勘查员折算,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4 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以及原告车辆损失费应否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告知被告并要求其到现场勘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驶证,保险单,经被告现场勘查,本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且被告已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土地及树木损失费2 360元,故本案事故车辆即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4 640元的请求,原告将其所有的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第三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投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 000元,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4 640元,其损失在所投保险限额内,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贵02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贤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 64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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