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辉、税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镇城东街332号。

负责人罗世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税庆海,贵州省思南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辉、税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税庆海持E类驾驶证,驾驶贵DCR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忠庄客运站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岭公园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谢辉相撞,造成谢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税庆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谢辉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该院诊断: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右顶部头皮撕裂;5、寰枢关节半脱位。为此,谢辉支付了医疗费13263.71元。

一审另查明,税庆海驾驶的贵DCR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审理认为,税庆海驾驶贵DCR3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谢辉相撞,造成谢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税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辉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税庆海应当对谢辉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车辆已向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谢辉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谢辉进行赔偿。谢辉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3263.71元;2、护理费为5258.17元;3、营养费为2040元;4、误工费,因谢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并结合谢辉的年龄来看,其已到退休的年龄,应不存在误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结合谢辉的伤病来看,此次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关于谢辉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住地与医院交通费、护理人员深圳与遵义往返机票费、事故当日送医人员往返交通费、亲属探望贵阳与遵义往返交通费、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保险档案费、委托律师向交警队调取被告保险档案往返交通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但鉴于谢辉为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需要,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谢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1061.88元,谢辉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故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谢辉损失2106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谢辉损失人民币21061.88元;二、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原因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谢辉的所有损失没有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分项对谢辉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也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一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思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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