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进进、何国辉、赵学明、文政权、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7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汽车站房屋)。

代表人朱建云,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进进,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国辉,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学明,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政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塔坪小区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进进、何国辉、赵学明、文政权、贵州省湄潭县环球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进进系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在校学生,于2014年入学,此前毕业于湄潭县中等职业学校;被告环球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汽车客运资质;被告财保余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学明受被告何国辉雇请,驾驶由被告何国辉向被告环球公司承包经营的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城新车站往黄家坝方向行驶,行至湄潭县湄江镇湄江大道(协育路段)时,所驾车辆左后侧与从求是桥往协育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文政权驾驶的贵CY2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刮撞,后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并滑行,造成两车受损及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赵学明、乘车人原告樊进进、乘车人廖朝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文政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樊进进、乘车人廖朝凯无责任。原告樊进进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右上臂尺经撕脱并缺损;2、右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拇长伸肌腱、右拇长展肌腱、右拇短伸肌腱完全离断;4、右桡动脉完全离断;5、右肱三肌头部分离断;6、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7、双上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适时换药、定期复诊、随诊。2014年7月30日,原告樊进进转院就近到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中有一天挂床外出),入院诊断为:1、双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植皮术后;2、右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离断吻合术后;3、右桡动脉离断吻合术后,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皮肤体功能康复锻炼治疗、建议整形美容外科专科治疗。原告樊进进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了医药费52667.10元,此款由被告何国辉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樊进进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樊禄军分三次在被告何国辉处收取了生活费共1100元,原告樊进进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李应兰护理,李应兰为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1月28日鉴定,原告樊进进所受损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365日、营养30—60日、护理30—150日,需后续治疗费90000元,原告樊进进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赵学明、被告文政权都有驾驶其所驾车辆的相应资质。被告赵学明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药费5610.30元由被告何国辉直接向医院支付,未定残;乘车人廖朝凯受伤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8485.40元由被告何国辉直接向医院支付,未定残;被告何国辉还向另外的伤者王成敏、付林支付了医药费共687.61元。2014年7月,被告文政权分三次向被告何国辉预付了伤者医药费33000元,向被告赵学明赔偿了损失9000元。另外查明,被告文政权为贵CY2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向被告财保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肇事车辆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复费用为12510元,该损失约占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

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元/人(84.5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县内40元/天。

樊进进诉请被告何国辉、文政权、环球公司连带赔偿其续医费90000元、护理费13560元、误工费32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4110元,并要求被告财保余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加害人的行为虽是一种过失,但这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樊进进身体受损的事实以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赵学明、文政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樊进进身体受损,是由于被告赵学明、文政权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后果,因此,被告赵学明、文政权应当依法向原告樊进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学明驾驶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是向被告何国辉提供劳务,被告赵学明应向原告樊进进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何国辉直接向原告樊进进承担;被告环球公司与被告何国辉是承包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被告环球公司用于发包的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符合上道行驶的要求,不存在技术故障,所以,原告樊进进要求被告环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保的保险公司就投保的机动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义务,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樊进进请求被告财保余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驾乘人员以外的所有第三者,原告樊进进只是贵CY267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之一,被告何国辉的贵CB3779号中型普通客车修复费损失,也属于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当在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其预留10%的相应比例,至于被告赵学明和另一乘车人廖朝凯的损失,已由被告何国辉和被告文政权作出了相应赔偿,即使没有赔偿完毕,也所差金额不大,结合赔偿义务人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的实际,可以不在本案中为其预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樊进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连续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了一年以上(就读职业高中在湄江镇三年,在遵义市区就读已近一年),且有其父母供给的稳定的生活来源,假期是其法定的休息时间,不能视为是在城镇间断生活,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原告樊进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0元,因有法定鉴定机构明确具体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樊进进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是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被告财保余庆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樊进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樊进进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机构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30—150日,不明确具体,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90日,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7606.80元(84.52元/天×90天=7606.80元);原告樊进进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是以实际住院的54天按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天30元计算为1620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原告樊进进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司法鉴定意见也是参考依据之一,考虑其住院时间,营养费按60天计算并不为多,但考量当地的生活水平,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樊进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和司法实践,确实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樊进进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且实际已经发生,是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樊进进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交通费发票,但就医、复查、鉴定等行为必然产生交通费,鉴于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此,原告樊进进的各项损失应为146160.94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护理费760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146160.94元)。对于原告樊进进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余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00元(122000元×90%=109800元,其余10%为被告何国辉预留),所剩余的36360.94元(146160.94元-109800元=36360.94元)中,原告樊进进之父从被告何国辉处收取的1100元应从其中减除,对原告樊进进的这35260.94元(36360.94元-1100元=35260.94元)损失,按照被告赵学明和被告文政权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何国辉承担70%即24682.66元(35260.94元×70%=24682.66元)、由被告文政权承担30%即10578.28元(35260.94元×30%=10578.28元)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至于被告何国辉、文政权向原告樊进进支付的医药费以及向被告赵学明、另一乘车人廖朝凯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原告樊进进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何国辉、文政权可另行向有关赔偿义务人索赔。被告何国辉自行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确定的伤者作出的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本车驾乘人员不属于本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车投保人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纯粹的商业保险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不能合并审理,因此,本院对被告环球公司要求其发包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进进各项损失人民币109800元。二、限被告何国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进进各项损失人民币24682.66元(不含已给付部分)。三、限被告文政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进进各项损失人民币10578.28元(不含已给付部分)。四、被告何国辉、被告文政权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樊进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缓交),由被告何国辉承担435元,由被告文政权承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保余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另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交强险限分项限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进进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分项规定。部门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人民法院适用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29日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只是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国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学明、文政权、环球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障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说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载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由财保余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樊进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大限度对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财保余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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