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高奇。
被告钱政忠。
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与被告钱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于2015年2月2日以钱政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黄千柏工作调动,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负责人赵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政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诉称,2013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砖块由被告自己找车从原告处运走,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足额价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应包括所还款项的利益,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的时间及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2 87.27元(18 645元×3.75%÷365天×672天),并按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付清货款。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8 645元;二、判令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 287.27元,并按3.75%每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还清货款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
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钱政忠欠原告18 645元的事实。
被告钱政忠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二份,1、杨德富陈述,钱政忠在洒基承建工程,敖成良带钱政忠到洒荣砖厂定砖,后下差洒荣砖厂砖款,钱政忠就在我家门口写了一张借条给砖厂。2、敖成良陈述,钱政忠给我家盖房子,我带钱政忠到洒荣砖厂买砖,当时是杨德富在砖厂,至于后面是否买成我不知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身份信息的依据。2、欠条一张,结合杨德富、敖成良的陈述,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砖款费18 645元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因施工需要向被告购买砖,原告提供砖后,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到盘县洒荣矸石砖厂砖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伍元整(¥18645.00元),欠款人钱政忠, XX,2014.3.2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砖,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砖款费18 645元的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洒荣矸石砖厂劳务费人民币18 645元。
如义务人钱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钱政忠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洒荣矸石砖厂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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