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洪。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
委托代理人焦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莉, 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理人罗登英,系李某莉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宝。
以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思远。
以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开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家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覃辽东。
上诉人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捷正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姚开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姚开进驾驶贵CBG095号货车从仁怀高大坪街上出发,在银水收费站进入遵赤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至青坑隧道内,因车辆传动轴脱落,导致油箱损坏漏油,出隧道后,姚开进将车辆移至遵赤高速12KM+300M(下行)应急车道内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未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返回隧道内捡遗留的传动轴。同日,余静驾驶贵ACB721号车载李伯辉、余桂林、罗彩群、张群,从仁怀市中枢城区出发进入遵赤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至12KM+300M(下行)路段时,车辆发生失控旋转,先后与贵CBG095号货车尾部、左后侧、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导致贵CBG095号货车前移并与公路护栏多次撞击,造成余静、李伯辉当场死亡,余桂林、罗彩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群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姚开进驾驶的贵CBG095号车转向系性能和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该车照明、信号装置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余静驾驶的贵ACB721号车转向系性能、照明和信号装置性能、安全防护装置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开进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家属余鑫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且交警队已受理,李伯辉的继承人(李元兴、林成会系李伯辉父母,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系李伯辉之子女)提起诉讼,复核因诉讼而终止。庭审中,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和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姚开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静负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汇川区人民法院向仁怀市高速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经过的客车车上视频、事故发生前后时间段隧道内视频、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系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其他材料作出了事故认定。
贵CBG095号货车所有人为姚开进,挂靠于遵义捷正汽运公司经营,且在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伍拾万元)并含不计免赔,贵ACB721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共计4座、司机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姚开进在遵赤高速交警大队二中队预付了8000元,遵义捷正汽运公司在遵赤高速交警大队预付50000元,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向仁怀市财政局国库科预付了100000元,中国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向遵赤高速交警大队预付了50000元。为查明事故情况,处理事故的交警队进行了一系列检测,从四被告在相关部门预付的费用中支出了四名死者尸体检验费各500元,贵CBG095号车检验费2500元,贵ACB721号车检验费1500元,姚开进乙醇含量检测费共600元,另向医院支付张群医疗费7000元。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名死者家属已于2014年12月3日各领取40000元。因两笔车辆检测费和乙醇含量检测费共4600元系查明事故事实产生的费用损失,应均分920元于五名受害人的损失中。故四名死者家属各领取费用(40000元)及已产生的费用920元占四被告预付款19.91%。即为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预付款100000元×19.91%=19910元,中国平安财保遵义公司、遵义捷正汽运公司预付款各为50000×19.91%=9955元,占姚开进预付款8000×19.91%=1592.8元。
另查,本案中死者李伯辉以及子女系非农业户籍,其父(1945年12月27日生)和母(1945年10月24日生)系农业户籍,生育了包括李伯辉在内六个子女。诉讼中,各受害人同意张群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中享有10000元限额,其余100000元由四名死者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及被告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且申请了法院调取事故照片、交警队询问笔录及视频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该照片系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无法看出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另视频中能看到姚开进驾驶车辆出隧道后步行返回隧道内捡东西,其行驶经过的路面虽有部分油污迹象,但姚开进步行进出隧道时间段内(事故发生在姚开进步行将出隧道时) 有多辆车路经此路段,均未见任何车辆有行驶不正常情况,交警队询问笔录只能说明事故发生事实,无法确认姚开进驾驶车辆的传动轴脱落导致漏油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原告及被告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以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认定余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姚开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伯辉、余桂林、罗彩群、张群在事故中无责。对具体责任承担比例,酌情认定余静承担60%赔偿责任,姚开进承担40%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姚开进驾驶贵CBG095号车辆与余静驾驶的贵ACB721号车辆相撞致乘坐余静车辆的原告亲属李伯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贵CBG09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按责任比例赔偿,则贵CBG095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开进与其车辆挂靠单位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应由贵ACB721号车承担的60%赔偿责任,因原告亲属系贵ACB721乘车人,该车已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虽因原告亲属系免费搭乘车辆,故减轻贵ACB721号车的责任,确定其承担50%。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应由余静继承人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该债务,但原告方未提供余静亲属继承的遗产及其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余静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方家属死亡的损失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丧葬费21407.05元;原告主张的五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世丹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再支持。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分段计算李伯辉应承担的份额计为: 13702.87元/年×4年=54811.48元, 13702.87元/年×1年÷2人+4740.18元/年×1年÷6人×2人= 8431.50元;4740.18元/年×6年÷6人×2人=9480.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实际需要支出,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从业职工月均工资计121.63元/天×3人×3天=1094.67元,支持住宿费2000元;尸体鉴定费、车检费、乙醇含量检测费共142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986.46元。
同一交通事故其余三名死者家属和伤者张群也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认定本事故造成死者余静家属各项损失共637535.13元, 死者罗彩群家属各项损失共576619.73元, 死者余桂林家属各项损失共480263.12元, 伤者张群各项损失共29427.7元,故本案事故中受害各方损失分别占总损失比例为本案原告25%,余静家属27%,罗彩群家属26%,余桂林家属21%,伤者张群1%。
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4=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姚开进方应赔偿(552986.46元-25000元)×40%=211194.58元,由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方占总损失比例赔偿500000×25% =125000元,扣除原告方在各被告预付款中已领取和交警队支出的分摊费用,中国大地财保遵义县公司还应赔偿125000元-19910元=10509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11194.58元-125000元=86194.58元,由姚开进与捷正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姚开进与捷正公司已分摊损失费用,还应赔偿86194.58元-1592.8元-9955元=74646.78元。余静驾驶贵ACB721号车应赔偿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赔偿,扣除原告方已领取和事故中支出的分摊费用,还应赔偿10000元-9955元=45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1300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45元。三、被告姚开进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74646.78元,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开进承担7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4:6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超越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界限,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3:7的比例,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在本院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将赔偿责任比例变更为2:8,请求改判其承担20%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姚开进答辩称:同意遵义捷正汽运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元兴、林成会、李世丹、李婷婷、李某莉、李世宝、余吉辉、张付连、余鑫、余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开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伯辉、余桂林、罗彩群、张群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姚开进承担损失的40%,是在姚开进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损失承担分配比例恰当。对上诉人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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