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顺和。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詹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盘四结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王某娟,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路。原被告因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因家中修建住房欠债而外出打工还债,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常打电话辱骂原告,并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离婚,若原告不回家离婚则要杀害原告父母,而原告回家后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所生男孩王某路随被告生活,女孩王某娟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一层价值80 000元的自建住房一栋两间,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唐如汉的工钱11 000元,由被告偿还。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路由被告抚养,女孩王某娟由原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的一层价值80 000元的自建住房一栋两间,判决归被告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有欠唐如汉的工钱11 000元,由被告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婚后所欠王富荣借款10 000元、王小伦借款10 000元、王小松借款10 000元、代昌欠窗帘款2 900元、张祥斌铝合金窗子款500元、黄初优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盘县XX文惠超市367元、盘县XX红光家具款900元的债务,原告均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詹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詹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明、户主姓名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生育保健服务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唐如汉的工钱11 000元、王富荣借款10 000元、王小伦借款10 000元、王小松借款10 000元、代昌欠窗帘款2 900元、黄初优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张祥斌铝合金窗子款500元、盘县XX文惠超市367元、盘县XX红光家具款900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所育女孩王某娟及男孩王某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王富荣借款10 000元、王小伦借款10 000元、王小松借款10 000元、代昌欠窗帘款2 900元、黄初优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张祥斌铝合金窗子款500元、盘县XX文惠超市367元、盘县XX红光家具款9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提出所欠黄初优的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已经偿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詹某某与王某某的结婚证明、户主姓名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生育保健服务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四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王富荣借款10 000元、王小伦借款10 000元、王小松借款10 000元、代昌欠窗帘款2 900元、黄初优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张祥斌铝合金窗子款500元、盘县XX文惠超市367元、盘县XX红光家具款900元的依据,但对于原告提出所欠黄初优的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已经偿还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已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1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盘X结婚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王某娟,于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的自建住房一层两间(房屋四至:右侧是王某江家的住房,左侧是何某虎的土地,前面是何某许家的住房,后面是和何某敏家住房),共同债务有欠唐如汉的建房工钱11 000元、王富荣借款10 000元、王小伦借款10 000元、王小松借款10 000元、代昌欠窗帘款2 900元、黄初优瓷砖和瓷粉款3 300元、张祥斌铝合金窗子款500元、盘县XX文惠超市367元、盘县XX红光家具款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威胁原告父母,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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