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道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赵应泽、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1991年2月生育长子道某星、于1994年1月生育次子道某磊、于1996年6月生育三子道某涛。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打。1996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吃喝玩乐,回家后借酒闹事,砸毁家具,打骂孩子,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原告及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里的存款也被被告挥霍殆尽,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忍让被告,但被告无悔改,因上述原因,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八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老房屋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老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主姓名为道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所生育子女情况。2、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
被告道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户主姓名为道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双方所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3、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1991年2月10日生育长子道某星、于1994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道某磊、于1996年6月9日生育三子道某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家庭不负责、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家庭不负责、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予作出处理,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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