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奎。

被告夏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赵应泽、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199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夏某华,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二女夏某丽。原被告缺乏了解而结婚,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听信他人谎言,常恶语伤害原告,认为原告无能力。被告婚后好吃懒做,变卖自家土地用于吃喝,还责怪是原告买了顾娘家,原告反驳被告便遭其殴打,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生活便外出打工一年,因考虑到自家孩子未成家,原告才再次回家到XX乡农贸市场卖菜维持生计,但被告不让原告做生意,不让他人批发菜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身心,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价值12万元140平方米的住房4间,由于被告好吃懒做,该财产请求判给夏某华。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所育女孩夏某丽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价值12万元140平方米的住房4间,请求判归夏某华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夏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夏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夏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情况。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6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夏某华,于1998年9月18日生育二女夏某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恶语伤害原告、好吃懒做、听信他人谎言、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好吃懒做,恶语伤害原告,听信他人谎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申请免交,本院已准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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