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照全。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何照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1月8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恒、2013年6月29日生育二女王小某、2014年6月28日生育三子王某琪,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XX号结婚证,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做了节育手术。双方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本想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回家做节育手术,但被告及其父母均强烈要求原告再为被告生育一个孩子,原告在被告的欺骗、恐吓之下又怀上第三个孩子,后原告的开支全靠被告施舍,要钱均要看被告的脸色,原告生育第三个孩子后以为会得到被告的关心,但被告不给原告说话的权利,无论原告对错均要辱骂原告,若原告予以反驳则遭被告殴打,被告将原告当作生育的工具,从未将原告当作妻子对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所育长子王某恒、二女王小某由被告抚养,三子王某琪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户口办理手续时相互配合,所产生的经济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两份、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户主姓名为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及按时参加妇检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陈某的居民身份证、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婚姻档案证明、户主姓名为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节(绝)育证复印件、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并按时参加妇检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有三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常遭被告辱骂、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有三个子女、双方之间性格不合、常遭被告辱骂、被告对其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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