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18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殴打原告。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无故将电视机砸坏,待原告回家时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常怀疑原告拿钱给娘家人,被告因此逼迫要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人民币4 600元的沙发1套,价值人民币9 000元的长虹牌50英寸彩电、功效、音响及影碟机1套,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美的牌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1 300元的小霸王消毒柜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长虹牌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饮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鞋柜1个,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六门柜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梳妆台1个,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被子6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毛毯2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锑盆2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锑锅2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瓷盆3个,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十字绣2幅,价值人民币1 600元的餐桌1张,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茶几1张,价值人民币1 460元的电视柜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凳子10张),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上述诉请中的个人财产是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复印件一份、盘县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认识四个月后才结婚,彼此有感情基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请中的财产属实,但所称财产均为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复印件、盘县X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一套价值人民币4 600元的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9 000元的长虹牌50英寸彩电、功效、音响及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美的牌冰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 300元的小霸王消毒柜、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长虹牌洗衣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饮水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鞋柜、一个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六门柜、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梳妆台、六床合计价值人民币3 000元的被子、两床合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毛毯、两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锑盆、两个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锑锅、三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瓷盆、两幅合计价值人民币5 000元的十字绣、一张价值人民币1 600元的餐桌、一张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茶几、一个价值人民币1 460元的电视柜、十张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凳子,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常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无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常遭被告殴打,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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