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舒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舒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高光怀、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原告说要去帮其开早餐店的姐姐,原告同意并送被告去坐车,被告出门三天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打其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问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也不知其下落,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一年半,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身心及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舒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舒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舒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被告离家外出而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离家后至今杳无音信,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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