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包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包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吴某若,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毅。原告在生育吴某毅的当天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作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被打伤,不允许原告与他人接触,不许原告回家探亲,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的暴力及虐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所生男孩吴某毅随被告生活,女孩吴某若随原告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不需法院分割。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盘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 000元及原告母亲张成英借款12 000元,因上述债务系原被告贷款借给被告之兄吴朴荣使用,请求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欠原告姐姐包广珍的借款12 000元由原告偿还。吴朴荣欠双方的共同借款25 000元归被告享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毅由被告抚养,女孩吴某若由原告抚养;三、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盘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 000元、原告母亲张成英借款12 000元,由被告承担;欠原告之姐包广珍的借款12 000元,由原告偿还;四、双方共同债权有吴朴英的欠款25 000元,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包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包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证明、户主姓名为吴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未殴打原告。3、节(绝)育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结扎手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对家庭负责,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仅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的贷款25 000元。对原告主张欠包广珍借款12 000元、张成英借款12 000元的请求不属实,被告不知情。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包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包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证明、户主姓名为吴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节(绝)育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2、照片一张,原告用以证明遭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吴某若,于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的贷款25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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