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

负责人李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勋。

委托代理人蒙庭庄。

被告黄健康。

被告杨瑞果。

被告杨德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盘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勋、委托代理人蒙庭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果、黄健康、杨德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盘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联保承诺书》(编号:×××)。该承诺约定: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承诺书经小组成员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承诺作出后即不可撤销。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健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担保证方式: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黄健康发放借款12 205.20元,借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了罚息。2014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杨瑞果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3 250.90元(本金12 205.20元,利息1 045.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9日至还款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健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 250.90元(本金12 205.20元,罚息1 045.70元,罚息算至2015年6月8日止,2015年6月9日至还款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二、判令被告杨德恩、杨瑞果对被告黄健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行盘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盘县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通知书及被告杨瑞果、黄健康、杨德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用以证明被告黄健康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经偿还后尚欠本金12 205.20元的事实。3、联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杨德恩、黄健康对被告杨瑞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黄健康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均未进行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1、农行盘县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通知书及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黄健康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经偿还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 205.20元的依据。3、联保承诺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杨德恩、杨瑞果对被告黄健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黄健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 205.20元、利息1 045.70元及农行盘县支行2013年5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7.2%的依据。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还款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的联保承诺书,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共同承诺: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5月29日,被告黄健康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德恩、杨瑞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健康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即执行利率年利率为7.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即月利率0.9%作为罚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健康发放30 000元贷款。被告黄健康该笔借款第一次循环的到期后。被告黄健康归还了第一次循环贷款,并于2013年5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循环贷款,第二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健康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杨德恩、杨瑞果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黄健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 205.20元,罚息1 045.70元,合计13 250.90元。

另查明,被告杨德恩、杨瑞果与原告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黄健康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德恩、杨瑞果是否应当对被告黄健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黄健康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健康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作为联保小组的被告杨瑞果、杨德恩就被告黄健康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健康发放了贷款,二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贷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健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 205.2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罚息1 045.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德恩、杨瑞果是否应当对被告黄健康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德恩、杨瑞果与原告就被告黄健康向原告贷款事宜签订保证承诺,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健康发放了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恩、杨瑞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恩、杨瑞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健康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金12 205.20元,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借款罚息1 045.70元,并按月利率0.9%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的罚息;

二、被告杨德恩、杨瑞果对被告黄健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杨瑞果、黄健康、杨德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黄健康、杨瑞果、杨德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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