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滕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立,2013年8月31日生育二女张某议,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在原告怀孕期间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所生子女不管不问,外出打工不给家中寄钱,务工回家后与原告争吵不断。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十二组价值180 000元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150平方米)及15平方米的楼梯间。共同债务有欠许二翠的借款6 000元、项家亮的借款7 000元、滕二文的借款5 000元、滕小乖的借款3 000元、滕士万的借款2 000元、曾爱的借款25 000元,共计49 000元。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立、二女张某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十二组价值180 000元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150平方米)及15平方米的楼梯间,判决其中靠右边含有卷帘门的一间及楼梯间的房子归原告所有,靠左边两间房子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有欠许二翠的借款6 000元、项家亮借款7 000元、滕二文借款5 000元、滕小乖的借款3 000元、滕士万的借款2 000元、曾爱的借款25 000元,判决许二翠、项家亮的欠款由被告偿还,滕二文、滕小乖、滕士万的借款由原告偿还,欠曾爱的借款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滕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两本及复印件二份、户主姓名为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XX乡歹马村收据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曾爱借款25 000元给其女儿上户口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向曾爱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债务欠许二翠6 000元、项家亮7 000元属实。
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王邦昌2 189元;2、原被告从柏果至拉萨的车票五张、旭日升幼儿园收据二张、曲靖九州医院收据二张、中国珠宝西藏旗航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负责、主动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缴纳子女的教育费、并购买珠宝给原告,且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一起去西藏务工,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孩子的教育费用不仅仅是被告一人所交。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滕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收条、幼儿园收据、医院收据、购买珠宝的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双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欠王邦昌借款及原告住院、被告为了家庭所开支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20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字号为黔盘结字第XX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共同生育长子张某立、于2013年8月31日共同生育二女张某议。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欠许二翠借款6 000元、欠项家亮借款7 000元、欠王邦昌2 1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其行为是对原告的不尊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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