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毛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矛盾不断增加,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3日,盘县人民法院下达(2014)黔盘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找到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男孩毛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毛小某年满十八岁止;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孩子毛小某的抚养权,但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王某某与毛某某的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3、(2014)黔盘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某某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事实及判决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好,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麻将,对小孩不管不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远,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双方离婚,则要求抚养所育孩子毛小某,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与毛某某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主姓名为王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认定王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及2014年7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毛小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于2014年 6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毛小某应由谁抚养。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毛小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予以认可,故双方所生男孩毛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毛小某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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