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6
原告屠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波吉。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屠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波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第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吴小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房三层,第三层未打顶板,用石棉瓦盖在上面。原告2013年年初外出到天津务工,同年7月,被告到天津找到原告,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回家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说一些威胁原告及家人的言语,还动手殴打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奈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价值190 000元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共同债务有欠屠兴玉借款18 000元、陈云书借款9 900元、屠兴川借款1 100元,欠屠兴辉15 000元、原告已还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7 500元。双方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吴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190 000元),请求将第三层判决归原告所有,第一二层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有欠屠兴玉借款18 000元、陈云书借款9 900元、屠兴川借款1 100元,合计29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欠屠兴辉15 000元,原告已还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 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屠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证一本及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则双方所生男孩吴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系被告婚前所购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请中所列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将其用于家庭开支,且被告为治疗双方所生男孩吴小某,花去资金10万余元。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买宅基地协议及土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三层系被告婚前所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建房地基系婚前购买,房屋系婚后所建。2、诊断证明书、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微循环图像分析报告、残疾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共育男孩吴小某患有癫痫病。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屠某某与吴某某的结婚证及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购买宅基地协议及土地转让合同、诊断证明书、彩色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微循环图像分析报告、残疾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被告购买宅基地及双方所育男孩吴小某患癫痫病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2月12日在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字号为黔盘结字第XX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小某,2010年5月,吴小某被鉴定患有癫痫病,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性格各异,被告殴打原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并限制其人生自由,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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