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矛盾逐日增加。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居住,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后就未能联系到本人,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生殖保健服务情况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依据。3、生殖保健服务情况记录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及双方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家庭不负责、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丈夫责任,对家庭不负责、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付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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