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兴莲。
原告甘玉富与被告朱兴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玉富,被告朱兴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玉富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朱兴莲驾驶普通三轮车从坪地乡小树林村239乡道往坪地方向行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BV54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贵BV5433号小型轿车挡风玻璃破碎、安全气囊弹出、前保险杆及大灯等部位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的修复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因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11 28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80元,共计11 966元,但事后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 286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及停车费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甘玉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玉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甘玉富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修理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贵BV5433号车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停车费及拖车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兴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自己无赔偿能力。
被告朱兴莲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甘玉富的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甘玉富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及事故现场照片,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3、修理清单及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费、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11 966元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贵BV5433号力帆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新阳光(XYG150ZH-2A型)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2015年4月15日,被告朱兴莲驾驶新阳光(XYG150ZH-2A型)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坪地乡小树林村沿239乡道往坪地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行驶至239乡道26KM+40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该车与对向由甘玉富驾驶的贵BV5433号力帆牌轿车相撞,造成朱兴莲及轿车乘车人高玉芬轻微受伤,三轮摩托车油箱、大架及贵BV5433号轿车前保险杆、大灯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兴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芬、甘玉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其车辆受损花去维修费11 28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甘玉富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
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贵BV543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兴莲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11 28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兴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玉富维修费11 286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80元,共计11 966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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