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袁小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被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法院撤诉,法院下达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3381号裁定书,而申请撤诉系被告单方面申请,双方并未和好,感情再度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男孩袁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 000元、李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牛美书借款人民币2 000元、袁胜高借款人民币2 000元、耿宝常借款人民币1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耿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袁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妇检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参加妇检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将所获工资拿给原告,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所育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所育孩子与其祖母一起生活,同意所育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 000元、李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牛美书借款人民币2 000元、袁胜高借款人民币2 000元、耿宝常借款人民币1 000元。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耿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耿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结婚证及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按期参加妇检的依据。3、(2015)黔盘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袁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耿某某离婚及201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准予袁某某撤诉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经盘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袁小某。被告于2015年 8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裁定,准予被告撤回起诉。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 000元、李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牛美书借款人民币2 000元、袁胜高借款人民币2 000元、耿宝常借款人民币1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袁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袁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及共同债务如何负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抚养所生孩子,且双方所生男孩现随被告及孩子祖母一起生活,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袁小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男孩袁小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袁小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对所育孩子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贵州省当年人均总收入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袁小某成年较为适宜,原告请求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双方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 000元、李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牛美书借款人民币2 000元、袁胜高借款人民币2 000元、耿宝常借款人民币1 000元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袁小某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耿某某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第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1 000元、李爽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牛美书借款人民币2 000元、袁胜高借款人民币2 000元、耿宝常借款人民币1 000元,由原告耿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耿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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