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寿诉胡建平、杨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王玉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

被告胡建平。

被告杨昌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永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平。

被告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承会。

原告王玉寿与被告胡建平、杨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黄千柏工作调动,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应泽、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追加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被告胡建平、杨昌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寿诉称,2013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昌云驾驶的贵B15419号二轮摩托车在盘县境内的212省道260KM+200M处时,与被告胡建平驾驶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盘江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治出院。2013年4月11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左颜面部十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身体,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 934(15 206.69元+8 727.16元)元、护理费5 6682.50(143.5元/天×395天)元、误工费139 636(353.51元/天×395天)元、残疾赔偿金9 506元、营养补助费1 290(30元/天×43天)元、交通费1 360元、鉴定费700元、调膝关节矫正器2 500元、复查费423元,精神损害赔偿5 000元,共计人民币242 751.50元;二、判令被告胡建平、杨昌云共同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玉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玉寿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玉寿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无异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昌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寿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及被告胡建平的质证意见均是被告杨昌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部分给杨昌云,且由杨昌云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昌云的质证意见是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伤,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及被告胡建平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但对于休息及营养期无医嘱。被告杨昌云无异议。4、医疗发票及调膝关节矫形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支付相应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于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有被告胡建平、杨昌云赔偿,对于公司的赔偿费用要扣除15%的超保险费用。被告被告杨昌云、胡建平均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所花鉴定费用及左颜面部遗留不规则已淡化条索状瘢痕为十级(拾)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拾)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胡建平、杨昌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祭山林煤矿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 6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煤矿信息,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昌云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四格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 450元、救护费2 000元,其费用应纳入全案共同核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2 000元的救护费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扣除的钱应为7 450元。被告杨昌云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全额纳入本案核算。2、医疗发票7张、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向被告杨昌云医疗费4 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胡建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部分赔偿给本案被告杨昌云。

被告杨昌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昌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6张医疗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七千余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胡建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部分赔偿给本案被告杨昌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胡建平驾驶的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确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胡建平驾驶的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向本公司投保的情况及对胡建平赔偿超出医疗保险费用15%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胡建平、杨昌云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玉寿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王玉寿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王玉寿属于农业户口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可以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依据。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调节关节矫形器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应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63号)、鉴定费发票,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5、贵州松河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单元东采区(祭山林煤矿)工资名册,该证据有盘县淤泥乡祭山林煤矿的公章、原告及他人的签名,该证据用以作为认定原告系该煤矿的职工的依据。

被告胡建平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二份、四格卫生院处方笺及收据各一份,该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 450元、救护费2 000元的事实。2、医疗发票7张、收条一份,该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杨昌云支付医疗费4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昌云提交医疗发票16张,该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杨昌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自己所花医疗费7 421.56元的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情况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胡建平系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建平向被告被告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并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3月17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昌云驾驶的贵B1541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盘县212省道260KM+200M处时,与被告胡建平驾驶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杨昌云、摩托车乘车人王玉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根据医嘱,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到该院复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痊愈出院,先后两次共产生了医疗费23 934元。2013年4月11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平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云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寿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为左颜面部伤残十级,左下肢伤残十级。为鉴定伤残等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建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 450元、救护费2 000元,向被告杨昌云支付医疗费4 000元。被告杨昌云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 421.56元。

另查明,原告王玉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 434元/年,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43 11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玉寿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以及应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3 934元,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胡建平已支付的7 450元,医疗费仅支持16 484元。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进行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原被告均同意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7 214元(43??786元÷12月÷21.75天×43天=7 2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 682.5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4月23日确定伤残等级,因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且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根据其医嘱需定期返回医院复诊,误工费可以从第一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的时间(共369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持续误工至定残日,故超过的天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案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3 113元计算,即误工费应予支持60 953元 (43??113元÷12月÷21.75天×369天=60 9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 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2013年贵州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 434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1 955元[5 434元/年×20年×(10%+1%)=11 95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 506元未超过上述金额,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 720元、营养费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情较重,且治疗期间较长,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予以支持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复查费及调膝关节矫形器费用,原告主张其进行鉴定支付了相关费用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500元,复查费42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杨昌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建平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寿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胡建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昌云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胡建平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昌云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建平驾驶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进行赔偿,因被告杨昌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根据被告胡建平、杨昌云在事故中所花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7 421.56÷23 934)预留医疗费份额给被告杨昌云,即预留的份额为3 101元(10 000×7 421.56÷23 934=3 101元)。因为被告胡建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建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告王玉寿的医疗费16 484元,该笔费用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 899元(10 000-3 101),剩余部分9 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70%(即6 709.5元),被告杨昌云赔偿30%(即2 875.5元)。原告王玉寿的误工费60 953元、护理费7 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20元、营养费1 290元、残疾赔偿金9 5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500元、复查费42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7 006元,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相关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杨昌云赔偿,被告胡建平、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在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寿医疗费人民币6 899元;在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87 006元;在渝BJ69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寿医疗费人民币 6 709.5元。

二、由被告杨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玉寿医疗费人民币2 875.5元。

三、被告胡建平、重庆隆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41元,由原告王玉寿负担2 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1 000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1 000元,被告杨昌云承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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