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何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1日在盘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何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对原告发脾气,常争吵。2014年2月,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离婚,并从此不归家,被告不让原告见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要离婚,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且被告坚持离婚,并持菜刀威胁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有欠XX信用社100 000元及欠被告父母的13 000元债务,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将双方的女儿带在身边,又长期不归家,不让原告见女儿,其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何小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决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债务11 3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某与夏某某的结婚证两本、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非原告将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向XX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及向被告父母借款13 000元属实,但向信用社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与经营,不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未发生争吵,被告未威胁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一套位于XX乡大矿小区、价值45万元、系父母赠与,一套位于XX乡布书梅村养殖场,价值30万元、系双方婚后所建;养殖场一个,位于XX乡布书梅村,注册资金10万元;家具一套,系婚前被告父母所赠与;微型卡车一辆,价值6万元,系双方结婚礼金所购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母的借款13 000元和50 000元,向李春、张倩借款46 000元,共计96 000元,所借款均用于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开支、医疗开销及经营童装店。对于孩子的抚养,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请求将双方所育女孩何小某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 000元,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何某的居民身份证、何某与夏某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在盘县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字号为XX的结婚证。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何小某。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向XX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13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不归家,无故对原告发脾气,不让原告见女儿,威胁双方离婚,其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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