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兴兵、赵紫香、雷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雷兴兵,贵州余庆人。

被告赵紫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雷应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雷兴兵、赵紫香、雷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兴兵、赵紫香、雷应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雷兴兵、赵紫香向我社借款250 000元用于经商,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被告雷应华用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雷兴兵、赵紫香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雷兴兵、赵紫香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雷兴兵、赵紫香偿还借款250 000元及利息,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兴兵向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兴兵借款用途的事实。

3、被告雷兴兵、雷应华、赵紫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和被告雷兴兵、赵紫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应华是雷兴兵的父亲,被告雷兴兵与赵紫香是夫妻关系,三被告是一个家庭的事实。

4、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应华为被告雷兴兵向原告借款用自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收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雷兴兵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3月31日前的利息的事实。

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向被告雷兴兵催收借款,被告雷兴兵、雷应华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雷兴兵、雷应华、赵紫香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3、4、5、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雷兴兵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后未偿还,被告雷应华用自有的房屋为被告雷兴兵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雷兴兵与赵紫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雷兴兵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50 000元,利率为月息6.067‰,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雷兴兵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和申请书。被告雷应华用自有的位于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上街的房产为被告雷兴兵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雷兴兵与原告信用社结算并支付了2013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013年10月26日,原告信用社通知被告雷兴兵在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雷兴兵、雷应华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雷兴兵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雷兴兵、赵紫香偿还借款250 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雷应华是被告雷兴兵的父亲,被告雷兴兵与被告赵紫香是夫妻,三被告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信用社对被告雷应华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雷兴兵向原告信用社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雷兴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兴兵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雷兴兵偿还借款25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兴兵与被告赵紫香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赵紫香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信用社要求对被告雷应华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应华自愿用其房产为被告雷兴兵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信用社是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雷应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雷应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兴兵、雷应华、赵紫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兴兵、赵紫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雷应华所有的位于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上街(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余庆县字第2010002605号)的房屋一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050元,减半收取2 525元,由被告雷兴兵、赵紫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 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松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