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希辉。
原告秦辉与被告何希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辉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辉诉称,原告从事铝材经营,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购买铝材,有两次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有四次未全部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5月17日的货款为7 730元,被告支付了3 200元,下欠4 530元未支付;2015年6月8日的货款为4 312元,被告支付了3 000元,下欠1 412元未支付;2015年6月15日的货款为3 498元,被告支付了3 000元,下欠1 498元未支付;2015年7月7日的货款为1 905元,被告全部未支付。2015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 345元,被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何希辉身份证号码(XX)今欠劲昌铝材经销处秦辉身份证号码:(XX)铝材货款共计:9345.00元(玖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定于2015年9月1号先付5000.00元(伍仟元),9月15号前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签字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铝材货款9 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秦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销货清单复印件六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 345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何希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销货清单复印件六份、欠条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 345元,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货款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材,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铝材货款9 345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欠条,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铝材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 345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将欠条中载明的9 345元货款全部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9 34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希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辉铝材款9 34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希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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