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毛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乙申、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12年6月因车祸身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字号为XX的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维持生计在自己姐姐所开的诊所打工,偶尔叫被告帮助抬点东西,被告就叫苦连天,并要求原告给其找轻巧活做,因未找到适合被告的工作,被告就怒气冲冲,并以“两窝鸡并一窝鸡——在不了”、“这盘棋下错了”等言语伤害原告,从不心疼做过心脏手术的原告。2014年农历5月8日,被告从原告家回到XX乡XX村八组后就未回原告家。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对家庭无担当,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并恶语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毛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恶语伤害原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责任,恶语伤害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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