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
原告廖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廖小某。被告婚后常与他人攀比,经常辱骂原告,在网吧上班后迷上网恋,曾到贵阳见网友,被告出现第三者后就不让原告亲近,被告经双方父母劝导仍执迷不悟,还为了第三者与原告争吵,并于2015年4月27日无故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5个多月,无和好可能,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XXX路XX号价值78 000元的住房一套,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姐20 000元,所欠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所育女孩廖小某,因被告经常教孩子一些不健康知识,且孩子现在随原告及其祖母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且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婚生女孩廖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廖小某年满十八岁止。三、共同财产有价值78 000元的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及双方所育女孩廖小某均等分割。四、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位于盘县XXX路XX号住房(70.4㎡)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除诉状中所列的房屋以外,还有价值11 204元的家具及价值3 800元的彩电、2 300元的冰箱、800元的洗衣机、3 500元的电脑、5 000元的热水器、4 000元的十字绣,共计30 604元,且房屋应按总价值的60%分配给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款20 000元,因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应由原告偿还;双方所育女孩廖小某,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收入和来源,原告要求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不切实际,不愿意支付。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盘县XX中心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是殴打被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朱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位于盘县XXX路XX号住房(70.4㎡)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依据。3、盘县XX中心卫生院X射线检查单一份、照片四张,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盘县XXX路的XX号住房及屋内家具(床1张、床头柜1个、电视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十字绣3幅)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由原告补偿50 000元给被告;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欠被告之姐借款6 400元,且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偿还;对双方所育女孩廖小某,双方均同意廖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盘县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字号为黔盘结字XX的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廖小某。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XXX路XX号70.4㎡的房屋一套,房屋内有家具床1张、床头柜1个、电视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十字绣3幅;双方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姐(朱克梅)借款6 400元。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廖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因双方争吵而殴打被告,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廖小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可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所育女孩廖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可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协商处理,而双方对共同财产均同意将位于盘县XXX路XX号70.4㎡的房屋一套、房屋内的家具(床、床头柜、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视柜、热水器、组装电脑、十字绣)归原告所有、使用,并同意将共有的房屋及家具折价后由原告补偿给被告50 000元,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欠被告之姐(朱克梅)6 400元的借款,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偿还,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廖小某由原告廖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不支付廖小某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X路XX号70.4㎡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具(床1张、床头柜1个、电视机1台、冰箱1个、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热水器1个、组装电脑1台、十字绣3幅)归原告廖某所有,其共同财产由原告廖某补偿被告朱某某人民币50 000元(已兑现)。
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朱某某之姐(朱克梅)借款6 400元,由原告廖某偿还。
五、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廖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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