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国,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该社员工。
被告张鸿,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秦应雪,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鸿、秦应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人民陪审员刘长友、张思韬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万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秦应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鸿、秦应雪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 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鸿、秦应雪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鸿、秦应雪偿还剩余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鸿、秦应雪向信用社借款20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的事实。
2、被告张鸿身份证复印件、秦应雪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鸿、秦应雪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3、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张鸿、秦应雪偿还借款的事实。
4、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鸿长期外出的事实。
被告张鸿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应雪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秦应雪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秦应雪与张鸿已离婚,债务由被告张鸿偿还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被告秦应雪进行询问,制作了笔录,秦应雪证实被告张鸿现在外无法联系。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秦应雪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秦应雪仍应当偿还借款;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秦应雪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鸿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信用社提出借款200 000元的申请;同年4月23日,被告张鸿、秦应雪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200 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5.4‰和2013年3月31日还款;2010年4月29日,被告张鸿向原告信用社出具200 000元的借据,原告信用社交付了借款。借款到还款期后,被告张鸿未还款,并外出无法联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鸿、秦应雪偿还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张鸿与秦应雪于2011年9月17日达成协议并离婚,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张鸿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鸿、秦应雪向原告信用社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鸿、秦应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鸿、秦应雪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鸿、秦应雪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秦应雪关于与被告张鸿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张鸿偿还借款的意见,因该离婚协议是二被告的约定,只能约束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信用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秦应雪的这一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鸿、秦应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鸿、秦应雪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鸿、秦应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鸿、秦应雪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 100元,由被告张鸿、秦应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万宇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人民陪审员 刘长友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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