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
被告代小周。
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德金。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小周、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被告代小周,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代小周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小周向城关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若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小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向被告代小周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未清偿债务,经两被告与城关信用社协商,被告代小周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由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8.625‰。贷款到期后,被告代小周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代小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5 452.18元,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请求:一、判令被告代小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 000元。二、判令被告代小周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79 452.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判令被告代小周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 836元。四、判令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小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欠款本息统计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小周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还了部分车款给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律师费过高,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代小周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被告代小周的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代小周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小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月利率6.75‰,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小周的上述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代小周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前,被告代小周偿还了借款本金44 000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8.625‰,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代小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35 452.18元(本金356 000元、利息79 452.18元)。
另查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本案诉讼事宜,并按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34 836元(按标的额8%计收,含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代小周是否应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支持。
原告与被告代小周就金融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与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代小周向原告贷款事宜订立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代小周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并对还款时间、利率及保证责任等重新进行了约定,三份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展期届满后,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小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 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79 452.18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称是依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综合考虑到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按照起诉金额的8%收起。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尽合理,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本案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为435 452.18元,故本案律师费应为5 000元+50 000元×5%+335 452.18元×4%=20 918.09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小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6 000元,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79 452.18元,并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代小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 918.09元;
三、被告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代小周、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4 177元,由被告代小周、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 073元,由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代小周、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代小周、盘县广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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