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洪波。
原告朱家啟与被告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家啟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黄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啟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洪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张欠条给原告,并分2次付清,一张欠条写于2013年3月15日、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原告3万元,余下3万元的欠条写于2015年1月1日、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其中,有3万元是原告从洒基信用社贷款出来借给被告的,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之后被告不管不问,且经常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判令被告按8‰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借款6万元的利息7 8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家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及被告向洒基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借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回执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洒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的利息,被告已从借款之日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被告王洪波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2013年3月,被告王洪波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30 000元现金及以原告名义向洒基信用社贷款的30 000元,共计60 000元借给王洪波,该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为被告自己所用,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借款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欠条二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3、银行回执单三份,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贷款30 000元后支付利息的依据。4、原告朱家啟陈述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结合二份欠条,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及所借的60 000元之中有30 000元系原告向盘县洒基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王洪波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其中,所借款项中有30 000元系原告自己所有,另有30 000元系原告向洒基信用社的贷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偿清原告从洒基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的本金30 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偿清向原告所借的借款30 000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洪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朱家啟借款本息67 888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5年1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 88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30 000元借款协议时并未对利息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30 000元借款协议时,虽然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 040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啟借款本金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王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7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1 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王洪波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朱家啟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