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25
原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天明。

被告肖某。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光怀、赵应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代理人裴天明、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未满二十周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的第二天,双方按当地习俗一起到被告娘家回门,后被告以办身份证为由离开娘家,并拒绝原告陪同一起去办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接电话,被告于当天整夜未归,第二日早上六点钟才回到原告家,原告追问被告为何不接电话,被告却沉默无语。举行婚礼后的第四天,被告无故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会面。在双方的往来中,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1 600元、订婚3 600元、发八字26 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及其亲属4 400元,共计35 600元。原告所给付的见面礼、彩礼等是向原告亲属所借,原告因给付礼金欠债36 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找借口回娘家或出门游玩,夜不归宿,从未让原告碰过其身体,双方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及共同生活的经历,根据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5 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六门柜和冰箱系被告出钱购买,六门柜价值2 800元、冰箱价值2 18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是事实,但婚后第二天,被告从娘家带到原告家的15 600元就无故丢失了,被告曾向原告问过此事,后双方碍于情面未追究此事。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是因为被告到松河看望一个女性朋友,当时因未接到原告的电话,待被告回原告家后,原告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告,被告被逼无奈才回娘家,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彩礼钱,该钱一部分已被被告买家具送到原告家,一部分已在原告家丢失,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钱,也不要求原告返还家具。另外,原告诉称中所说的4 400元,被告及其亲属未得到该钱,不应返还。

被告肖某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被告及被告之父肖本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1、原告裴某某陈述:自己经媒人胡荣芹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同意以恋人交往后,原告家人给了被告见面礼1 600元,后被告同意嫁给原告,原告到被告家定亲时给了被告3 600元,发八字时给了被告26 000元,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因被告不满二十周岁而未办理结婚证。举办婚礼前,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2 180元的冰箱、一个价值2 800元的六门柜及一台电视、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张桌子、八张凳子、一个大盆,这些家具,均是原被告协商后所购;另外,被告还购买了一些床单、被子、行李等日常用品,这些日常用品是被告自己所购买,原告不知买成多少钱。举办婚礼后,原告拿了3 000元给被告所用,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是因为举办婚礼后的第二天,被告整夜未归家,且一直不接原告电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喝了农药,出院后被告就一直未回原告家。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肖某陈述:自己经媒人胡荣芹介绍认识原告,双方恋爱后,原告家人给了被告见面礼1 600元,原告到被告家提亲时给了被告3 600元,定亲时给了被告26 000元,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证。原告所给予的彩礼钱,被告花了17 800元购买结婚所用家具及物品(1台电视、1个电视柜、1个梳妆镜、1个饮水机、1张桌子、8张板凳、2个盆、1个锑锅、2床毛毯、6件套被套2套、1床被子及买给裴某某的3双鞋、1套衣服、20余双袜子),余下的彩礼钱及被告自己的礼钱、钱包、身份证,被告在结婚时一并带到原告家,但婚礼后的第二天就不见了,这些钱被原告家人拿了,后被告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因派出所机子故障不能办公,被告就去找一女同学玩,当时未接到原告的电话,被告回原告家后便遭原告持刀威胁,原告不把被告当亲人,被告因想不开便喝农药而住院,住院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后被告出院后就回娘家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购买家具及用品的种类无意见,但对购买价格有意见,只认可购买家具及物品所花费用为10 000元。3、肖本亮陈述:肖某是自己女儿,在肖某与裴某某办理婚礼前,裴某某家给了肖某1 600元的见面礼,提亲时给了肖某3 600元,订婚时给了肖某26 000元,订婚的钱中有10 000元原本是给肖某买首饰的,但后来未买成,这些钱就被肖某全部用于购买家具了。举办婚礼后,肖某所接的礼钱及身份证就被裴某某家拿了,后肖某到松河补办结婚证时遇到其女同学,并在其同学家住了一晚上,肖某回到裴某某家后被裴某某持刀威胁,肖某因想不开便喝了农药,出院后就出门打工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丢失钱包不知情,其余无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2、收据两张,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六门柜和冰箱系被告出钱购买、六门柜购买价格为2 800元、冰箱购买价格为2 180元的依据。3、原被告及肖本亮的陈述,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根据三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结合当前经济情况,该组证据可以综合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在举办结婚仪式前曾给予被告见面礼1 600元、提亲礼金3 600元、订婚礼金26 000元,被告为筹办婚礼购置家具、物品种类(1台电视、1个电视柜、1个梳妆镜、1个饮水机、1张桌子、8张板凳、2个盆、1个锑锅、2床毛毯、6件套被套2套、1床被子及买给裴某某的3双鞋、1套衣服、20余双袜子)及购置家具所花费用”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胡荣芹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7日(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回娘家生活,导致双方分手。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收取原告礼金共计31 200元(见面礼1 600元、提亲礼金3 600元、订婚礼金26 000元),后被告为购置陪嫁品花了部分礼金,所购陪嫁品有1台电视、1个电视柜、1个梳妆镜、1个饮水机、1张桌子、8张板凳、2个盆、1个锑锅、2床毛毯、6件套被套2套、1床被子及买给裴某某的3双鞋、1套衣服、20双袜子。诉讼过程中,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品。双方对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彩礼款数额应该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因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接受彩礼的一方对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被告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收受原告礼金31 200元,因被告为购置陪嫁品已花部分礼金,陪嫁品尚在原告家,且双方对陪嫁品种类及数量不持异议,虽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陪嫁品所花费用,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返还给原告礼金6 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中,有4 400元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给予被告及其亲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对其嫁妆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彩礼款6 000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肖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肖某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裴某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高光怀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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